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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刘某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诉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分别为:2007年6月3日应被告要求存入被告银行卡上440元;2007年9月14日应被告要求存入被告银行卡上x元;2007年9月28日借给被告5000元;2007年11月19日应被告要求存入被告银行卡上x元;2007年11月21日借给被告8000元;2007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462元;2008年1月13日借给被告4000元。此外,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以原告厂的名义在贵阳销售点(宁回良)处取走货款x元;2007年5月初,被告让原告往一个户名叫刘某坤的银行卡上存入x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以刘某坤的名义将这x元取走,据为已有。综上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欠款x元及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起诉书进行了补充:2009年3月23日,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催要欠款,起诉后,2009年5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09年底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达成协议后,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x元,原、被告双方的债务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债务。被告当时在原告厂中任生产厂长,业务的发展有时是以被告的名字与业务员之间进行的,是业务员欠原告钱,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009年3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后,原告利用被告担任生产厂长期间工作范围内所签手续起诉被告,被告应诉后,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将双方之间的所有账目已经算清,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是原巩义市X镇宏欣机械厂业主,该厂为个体工商户,2008年10月左右被工商机关注销。被告当时在原告厂里任生产副厂长,对外业务也由被告负责。被告任职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8年该厂被注销。被告任职期间,有多笔货款未向原告交付而占为已有。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被告讨要货款,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于2009年5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第一项为:曹某与刘某以前的所有账目已算清,刘某支付曹某欠钢材市场六千元后,刘某还欠曹某三万四千元整。经本院调查,原告曹某对“欠钢材市场6000元”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曹某表示被告是否清偿该笔债务与其均无任何关系,被告刘某实际欠原告曹某x元。原告遂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偿还原告欠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项内容确认原、被告双方账目算清后,被告刘某欠原告曹某x元,该款应于2009年年底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清偿欠款,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3月23日起诉时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年底,所以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起点应为2010年1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协议第二项涉及的x元、第三项涉及的x元,权利义务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在该二项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后,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原告诉称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达成的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三万四千元并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曹某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八元,原告曹某负担七百四十九元,被告刘某负担七百四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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