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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4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保险公司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刘××、马××、××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3日2时26分,张桂民驾驶

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水稻,车内坐马超)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102省道与沈西大道交叉路口时,遇赵某志驾驶辽x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刘某、赵某、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发生碰撞,后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车头砸在辽x号轿车上向西南滑行,撞在路南侧监控录像支杆上,致辽x号轿车司机赵某志、乘车人刘某、赵某当场死亡,赵×受伤;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张桂民、乘车人马超受伤,两车损坏,监控录像支杆及控制箱等设备、路灯灯杆、草坪损坏、水稻损失的后果。赵×受伤后被送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一级护某5天,二级护某9天,花医药费x.86元。此事

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志、刘某、赵某、赵×、马超无事故责任。现在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赵×医疗费x.86元,误工费840元,护某11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赔偿原告因赵某冬、刘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刘××生活费496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0元。另查,刘××系死者刘某的父亲,有6名扶养人(包括死者刘某),刘某因事故去世时刘××82周岁。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马××,张桂民系马××雇佣的司机。该车从2009年3月17日起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并每月向被告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200元,直至该车肇事时止。辽x/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二份,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5万元)均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桂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志、刘某、赵某、赵×、马超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赵×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x.86元,误工费24.22元x14天=339.08元,护某460.18元(一级护某24。22元x5天x2人=242.20元,二级护某24.22元x9天=217.98元),伙食补助费50元x14天=700元,交通费以l000元为宜;刘××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元x5年÷6人=3546.67元:二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刘某、赵某)5958元X20年X2人=x元、丧葬费x元X2人=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x.86元、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因本案存在另一死者赵某志,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被告马××赔偿原告赵×、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924元。被告马××赔偿刘××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67元。被告马××赔偿原告赵×误工费、护某、交通费1799.2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张桂民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马××收取了14个月2800元的管理费,应在其收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第三者责任险在30万限额内赔付,

予以支持。被告方主张原告方乘坐的车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马××的肇事车辆改装、超载应拒赔或免赔10%,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改装的证据,没有拒赔的法律根据;亦未提交曾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赔条款的证据,该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无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XX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医疗费x.86元;赔偿赵×、刘××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XX保险公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三、马××赔偿赵×、刘××死亡赔偿金9924元;赔偿赵×误工费、护某、交通费1799.26元;赔偿刘××被扶养人生活费3546.67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运输有限公司在2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马××承担。

宣判后,XX保险公司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擅自改装,并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

被上诉人赵×、刘××、马××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擅自改装,并未到上诉人处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虽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肇事车辆超载,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进行了改装,也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不能以此理由拒赔。关于上诉人提出免赔率10%问题,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不计免赔,且上诉人未提交曾向被保险人明示免赔条款的证据,故该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均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XX保险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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