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东营市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7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驻六合乡X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彦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现住(略)。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X路西首。

代表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彦平、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明达公司因企业改制,将从三义和村委会拆借的48.1万元现金存入设在河口农行的结算帐户上。同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三义和村村委会在2000年12月14日到河口农行提取明达公司帐户上存款遭拒付后诉至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申请人为三义和村委会,裁定主文如下:冻结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帐号(略)上的存款(略).13元。三义和村委会申请诉前保全后起诉了河口农行,(2000)河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三义和村委员会的诉状称,“……为了配合公司的手续转让,公司于6月7日借用我村在农业银行的存款叁拾陆万壹仟元,现金壹拾贰万元存入公司帐号。现在我们去取款,银行拒绝付款,我们认为农业银行的这种做法直接侵犯了我村的合法权益。……”。因三义和村委会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而撤诉。三义和村委会于2001年4月23日又对明达公司提起诉讼。审结后执行庭于2001年6月6日从河口农行明达公司帐户上划款47万元,余款在明达公司帐户上。另查被告从2000年7月14日至2000年12月14日每月扣划明达公司30万元借款利息,明达公司没有提供河口农行法院冻结后停止计息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三义和村委会的诉状、借款合同、结算存折、调查材料、贷款还息明细表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三义和村委会的诉讼、诉讼保全申请只能证明三义和村委会到河口农行提取明达公司帐户上的存款时遭拒付是事实。三义和村委会和明达公司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三义和村委会要求提取明达公司帐户上存款,河口农行拒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明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明达公司提取存款时遭拒付的证据,因此对其提取存款遭拒付的主张不予支持。2000年12月14日法院因三义和村委会的申请而冻结了明达公司的银行存款,河口农行履行协助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并无不当。因原告未能提供提款遭拒付的证据,所以对其要求河口农行赔偿滞留民工损失,借款利息损失,诉讼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明达公司没有提供河口农行停计利息2380元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扣划利息(略)元,因涉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滞留民工损失,借款利息损失,诉讼费用损失,停止计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实际支出费用3305元,由原告负担。

东营市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拒付其存款事实清楚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为由,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明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该公司兼河口区X村委会会计蒋某稳出庭,证明上诉人曾经遭被上诉人口头拒付过存款;被上诉人对此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是某诉人公司的会计与上诉人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适用。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蒋某稳是上诉人公司的会计,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