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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五间两层楼房的修建工程,包工不包料,修建过程中,被告确保水、电、料三到位,工价为每平方米130元。在工程施工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最终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成,交付被告。被告仅给原告付款x元,下欠人民币x.6元未付,双方曾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x.6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1、答辩人并非故意拖欠原告的建房款,而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不符合规定,误差过大。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答辩人的要求去做,造成工程存在以下问题:①东山墙墙体不正,误差过大;②二楼楼层房内高度相差2公分以上;③楼顶水平没有把握好,导致东北角积水无法排出;④窗口未按要求的尺寸预留,差距较大;⑤楼梯设计不合理,台阶大小不一,还有裂缝;⑥楼板之间水泥未灌实,造成裂逢;⑦落水管子,安装简陋、不牢固;基于以上问题,答辩人要求原告整修,而原告却置之不理;2、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修房人工费x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x元,按合同约定的x元,答辩人下欠原告只有x元;3、如果原告能将答辩人所提出的问题修整好,答辩人会如数支付原告的x元,但还应扣除部分费用,锅灶修建费600元、模板租赁费400元,重新安装落水管费300元、运费200元,所扣费皆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所尽义务造成,故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了建房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五间两层楼房,包工不包料,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30元,双方约定合同生效时,被告付原告2000元,开工付5000元,每上一层楼板付x元,上梁付5000元,外粉付5000元,每层内粉付2500元,每层铺地板时付2000元。施工期间,双方就付款产生纠纷。现原告完成了建房的义务,被告已付原告人工费x元,并已入住。原告催要下欠的人工费时,被告以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原告所在村干部调处未果。

本院依法对所建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丈量,所建房屋面积为355.22平方米,一楼东窗台下沿离房阶为1.04米,西窗台下沿距房阶为1.08米,东山墙不正,左右相差4厘米;楼梯休息平台踏步厚度27厘米,休息平台以下踏步厚度40厘米,休息平台厚度25厘米;二楼阳台护栏高度为0.74米;二楼后窗高1.47米,宽为1.39米,窗台下沿距地面1.19米,二楼前窗台下沿距地面0.8米。

庭审中,被告还提出二楼阳台护栏过低不安全,屋顶面上出现空鼓,西侧门上的过梁太短,致墙面裂缝,屋顶平台不平致下雨水流不畅,都应返工、重作。

本案在审理中,经与原告谈话,原告承认所建房屋中,存在窗口前后高低不一,认为主要责任在被告;楼梯有问题,双方都有责任,维护费得2000元;二楼阳台护栏偏低,应当加高,维护费用100元,屋顶出现空鼓问题维护费150元,墙面裂缝维护费预计150元。

本院根据房屋面积355.22平方米,按约定每平方米130元人工费,确定该工程人工费总计为x.6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房合同、领某、×××、×××的自书证言。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的人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已付x元,被告认为已付x元,并提供原告所打领某及瓦房人×××所打2000元的条据证明,原告认为×××所打条据已在自己所打的领某之内,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该2000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其支付,应认定原告已领某x元,被告再应支付原告人工费为x.6元;被告提出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或扣其费用,鉴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纠纷,双方互不配合,重作维修已不现实,基于此原因,应由被告另行找人维修,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中扣除较为合适,扣除金额参照被告提供×××、×××二人证言中原材料及人工费数额,并结合与原告谈话中原告认可的原材料及人工费数额,取其中间数为准,楼梯维护费按3162.5元,屋顶出现的空鼓维护费按760元、护栏加高维护费按543.7元、西侧门过梁短引起墙面裂缝维护费按250元,维护费预计4716.2元,应从原告所得人工费中予以扣除较为合理,原告实际应得为x.4元,被告提出窗户开口高低不一,东山墙体不正、二楼楼层屋内高度相差2公分,楼顶平台水平不平,致流水不畅,落水管子安装简陋、不牢固的问题,要求维护,因其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要求标准,原告在施工中,其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符合其要求,不能确定原告违反合同,其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人工费x.40元.

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红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芝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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