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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37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向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略)××),后使用该卡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2010年4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李某透支本金x.7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李某已向中信银行偿还全部款息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涉案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还款凭证,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李某恶意透支x.77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恶意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念及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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