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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女,33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到郑州市X路X街×号院X单元X号,趁被害人陆某不在家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到室内,将陆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盒子里的1000元现金和一个黄金吊坠(无法估价)。后林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黄金吊坠销赃。

二、2006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到郑州市X路X街×号院X单元X号被害人陆某的家中,趁其不在家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到室内,从卧室里盗走1800元现金、一张某行卡和一个男式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后林某甲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黄金男式项链销赃。

三、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夫妇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到室内,将卧室内存放的9万元现金、一只黄金手镯、一条白金镶钻手链、一条钯金项链(附带一个铂金镶钻吊坠)、一张某值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及一张某行卡盗走,后林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镯销赃,以4100元的价格将丹尼斯购物卡销赃。经鉴定,被盗白金镶钻手链、铂镶钻项链吊坠、钯金项链价值共计x元。

四、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到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单元X楼东户张某丁、张某乙夫妇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到室内,将张某乙放在卧室内床头靠背柜子棉裤里的x元现金盗走。

五、2011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到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家中,趁家中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的钥匙进到室内,将被害人张某乙放在一楼卧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林某甲能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趁被害人陆某及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夫妇不在家之际,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盗窃被害人财物,林某甲以此种方式实施盗窃5起,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到郑州市X路X街×号院X单元X号被害人陆某的家中,将陆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人民币1000元和一枚黄金吊坠(无法估价)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陈述:大概是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从上海探亲回到位于郑州市X区X街×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家中,发现被盗人民币100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其母亲陆某回上海老家,放在郑州市X区X街×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家中的人民币1000元和一条黄金吊坠被盗。

3.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郑州市X区X街×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系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05年底的一天,其到朋友何×家中玩时,将何×母亲陆某家的钥匙偷偷装走,后其知道陆某去了上海,就拿着偷来的钥匙打开陆某家的房门,盗走一个黄金吊坠和人民币1000元。

二、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甲到郑州市X路X街×号院X单元X号被害人陆某的家中,将陆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人民币1800元、一张某行卡和一条男式黄金项链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陆某陈述:大概是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其从上海探亲回到位于郑州市X区X街×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家中,发现被盗人民币1800元和一张某通银行卡和一条黄金项链。

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1年7、8月份,其母亲陆某回上海老家,放在郑州市X区X街×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家中的人民币1800元和一条男式黄金项链被盗。

3.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郑州市X区X街×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系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05年底的一天,其到朋友何×家玩时,将何×母亲陆某家的钥匙偷偷装走,后其知道陆某去了上海,就拿着偷来的钥匙打开陆某家的房门,盗走一条男式黄金项链和人民币1800元。

三、2011年5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x元、一枚黄金手镯、一条铂金镶钻手链、一条附带铂金镶钻吊坠的钯金项链、一张某值人民币5000元丹尼斯购物卡和一张某行卡盗走,后林某甲以5000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镯销赃、以4100元的价格将丹尼斯购物卡销赃。经鉴定,涉案铂金镶钻手链价值人民币x元、铂金镶钻项链吊坠价值人民币5000元、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0元。现涉案一条铂金镶钻手链、一条附带铂金镶钻吊坠的钯金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放在一楼卧室内的人民币x元、一枚黄金手镯、一条铂金钻石手链、一条钯金钻石项链,以及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张某尼斯购物卡和一张某行卡也被盗走,后其以5000元的价格将黄金手镯销赃、以4100元的价格将丹尼斯购物卡销赃,将银行卡扔掉。

2.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有名女子到其店内卖了一枚黄金手镯,其记得黄金手镯将近20克,其给那名女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相关供述应引用。

3.涉案黄金手镯未追回,因无实物无法做真伪鉴定,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估价。有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在案予以证实。

4.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林某甲家中的一个黄色皮皮熊玩具内搜查出涉案铂金镶钻手链、铂金镶钻项链吊坠、钯金项链,将上述物品扣某并发还给被害人。有搜查笔录、赃物照片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予以证实。

5.经鉴定,涉案铂金镶钻手链价值人民币x元、铂金镶钻项链吊坠价值人民币5000元、钯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

6.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楼X单元东户系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7.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其拿着事先偷配何某钥匙打开何×婆婆张某乙家的房门,盗走人民币x元、黄金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钯金钻石项链一条、面值人民币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一张某银行卡一张。

四、2011年5月底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到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x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1年6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的x元盗走。

2.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楼X单元东户系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3.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其拿着事先偷配何某钥匙打开何×婆婆张某乙家的房门,盗走人民币x元。

五、2011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再次到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张某丁、张某乙家中,将被害人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x元盗走,后将赃款存入郑州银行。案发后,赃款人民币x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1年8月24日8时30分,其妻子张某乙发现家中被盗现金共计x元被盗,其就报警了。事发后,其调取了家中的录像,发现一名三十岁左右带眼镜的女子先用钥匙打开其家里的两个防盗门,到一楼卧室盗取人民币x元,又到二楼盗取人民币9700元。

2.经被告人林某甲辨认,郑州市X区建业城市花园××号楼X楼X单元东户系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予以证实。

3.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x元发还给被害人。有郑州银行查询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在案予以证实。

4.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1年8月23日9时许,其拿着事先偷配何某钥匙打开何×婆婆张某乙家的房门,入室在一楼卧室内盗走人民币x元,在二楼卧室盗走人民币9700元。

本案综合证据: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退还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x元、被害人陆某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收条、谅解书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林某甲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多次入室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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