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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刑二终字第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初中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朱××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大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09年8月份,被告人耿××伙同被告人朱××,谎称能为被害人顾某办理房产证,二人在取得顾某的信任后,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分别在沈阳市X街等地,先后三次骗取顾某人民币共计10万元整;此后不久,被告人耿××又编造交纳房屋契税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9万元;2、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耿××谎称可以通过他人为被害人蒋某×的女儿蒋某办理工作,在骗取蒋某×的信任后,以收取办事费、实习押金、集资房房款等名义,先后多次在沈阳市X区北市场其住处等地,共计骗取蒋某×人民币29.42万元。

被告人耿××于2010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于2010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耿××、朱××未将涉案赃款予以退赔。

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耿××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朱××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耿××的上诉理由是与被害人蒋某×系同居关系,没有骗取被害人蒋某秋29.42万,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耿××诈骗蒋某×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朱玉良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耿××、朱××诈骗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顾某、蒋某×的陈述,证人成某、赵某、蒋某、张某证言和专用收款收据等书证及被告人耿××、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耿××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朱××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骗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耿××提出没有诈骗被害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蒋某×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证实上诉人耿××以为蒋某×子女安排工作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蒋某×财物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朱××在上诉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朱××诈骗犯罪的事实、情某、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对其确认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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