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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曾用名梅X、梅某方),男,40岁。2007年8月28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周口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吉某某,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梅某以“周口市扶沟县柯华商务郑州分公司”的名义,向“拉卡拉”电子支付技术有限公司郑州市办事处申请三台“拉卡拉”还款机放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银丰商务港”一楼大厅“瑞祥航空售票”处,在“拉卡拉”机器上绑定复制设备,在客人使用银行卡通过该“拉卡拉”机器支付现金时,将其银行卡复制。后被告人梅某用复制的银行卡分别取走被害人李某丙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现金x元、被害人韩某丁工商银行牡丹卡内现金x元、被害人陈××郑州商业银行卡内现金x元。被告人梅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共诈骗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x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韩某丁陈述,证人刘某、胡某、孙某、苑××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营业执照、拉卡拉便利支付项目加盟合作协议书、拉卡拉交易明细、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梅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梅某于2007年8月28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梅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五百元(其中包括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处的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七万七千五百元、韩某丁人民币四万元、陈××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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