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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欧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瑞,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欧某诉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和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瑞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欧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18时,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儿从茶洞往江洲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茶洞村委办公楼往江洲50m路段时,与对向由姚某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冬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5日,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姚某冬生前是茶洞供销社的退休职工,他的死亡使原告及其亲属受到巨大的打击,因此,被告梁某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x元;姚某冬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应当在保额x元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损失x元,被告梁某承担40%,即x.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余款x元由被告梁某承担40%即x.60元并赔偿给原告;判令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主要由受害人姚某冬的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无驾驶资格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为避让同向行驶的第三人,将车快速行至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内,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虽酒后驾驶车辆,但被告神志清醒,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的过错无必然的联系。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身负重伤,至今仍无法象正常人一样劳动生活,本交通事故也给被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80%,被告承担20%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比例过高,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辩称,驾驶人员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产生的抢救费用。本案无抢救费,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姚某、欧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公安局茶洞派出所的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尸检意见书,证明姚某冬在事故中当场死亡;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户口已经注销;5、受害人姚某冬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姚某冬是退休职工,年龄64岁;6、临桂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和人社局证明,证明受害人姚某冬每月享有困难生活补助450元,每月领取退休待遇1370.20元;7、收费收据,证明姚某冬验血,未喝酒;8、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证明原告的请求合法。

被告梁某质证后认为,对收费收据证明验血未喝酒有异议,时间相差远,不存在验血,无清单,也不知用什么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对验血的发票有异议,事故发生在1月24日,发票时间是2月15日,不知怎么发生费用。

被告梁某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

原告姚某、欧某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梁某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讼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18时20分,被告梁某驾驶桂x号大阳牌x-16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黄秀琼、儿子梁某杰由茶洞往江洲方向行驶,行至(略)会办公楼往江洲50m路段处,与对向由姚某冬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受伤、姚某冬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认定书认定姚某冬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诉讼中查明,该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姚某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告欧某是受害人姚某冬之妻;原告姚某是受害人姚某冬之子。另查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梁某。2010年7月27日,被告梁某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冬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原则,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对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机动车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余下的部份损失,根据机动车方的过错,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梁某负担30%并按该比例赔偿损失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范围,应当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确认,经本院审核核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16年);2、丧葬费x元(2358.50元/月×6个月),上述1-2项合计x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余下的损失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x.9元,被告梁某负担30%即x元并赔偿给原告。同时,由于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在引发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梁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x元,其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某主张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主要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对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的余下部份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本院查明被告梁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及精神伤害,被告梁某存在过错,且经交警划分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故被告梁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辩称的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及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是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对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是否醉酒驾驶车辆并不能免除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桂林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欧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姚某、欧某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姚某冬死亡的损失x元;

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姚某、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谭秋芽

审判员杨华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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