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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6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给其父母做寿具,多次携带油锯窜至安福县明月山林场七都分场“桐子坑”山场盗伐杉树,并制成2∽4米的杉原木50根。同年5月30日刘某某将被盗杉原木拖运回家途中被安福县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安福县林业局鉴定,被盗的50根杉原木的材积2.08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974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盗伐的50根杉原木被森林公安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刘某荣、谢某、张X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林业技术鉴定及书证(林权证、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砍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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