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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19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当代中国研究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市国际商务法律研究所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华山医院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田某之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轻工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星火机械厂工作,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耿某某,潘某某,原审第三人田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成套公房原系马某某承租的成套公房。1998年8月4日马某某委托案外人高爱珍与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宏图房产公司)签订“住宅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某将(略)成套公房转让给宏图房产公司,转让价为人民币(略)元。订立协议后,因价格问题,宏图房产公司未履行合同。1998年10月20日高爱珍再次以马某某名义与宏图房产公司订立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转让价格减至人民币(略)元。为此,宏图房产公司给付马某某人民币(略)元,宏图房产公司收取马某某定金人民币3000元。马某某解除了上述房屋租赁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了宏图房产公司。嗣后马某某以高爱珍无权签订转让价为人民币(略)元的协议为由,要求宏图房产公司再给付转让款人民币(略)元不成诉讼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宏图房产公司已将东诸安浜路X弄X号X室成套公房分配给了田某居住使用,田某也办理了该房租赁手续,并进行装修。审理中,宏图房产公司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3000元。田某坚持认为,其是善意取得争议房屋,对争议房屋已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无法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3日作出判决:

一、马某某、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8年8月4日、1998年10月20日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马某某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马某某、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各半负担。

判决后,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诉称,双方签订《住宅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该行为所取得财产,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返还房款。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但对“1998年8月4日马某某委托案外人高爱珍与宏图房产公司签订‘住宅转让协议书’”一节事实有误,应为“1998年8月4日马某某与宏图房产公司签订‘住宅转让协议书’”。另对“1998年10月20日高爱珍再次以马某某名义与宏图房产公司订立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一节事实有误,应为“1998年9月1日高爱珍以马某某名义与宏图房产公司订立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原审判决“高爱珍”均应更改为“高夏珍”。二审期间,另查明,马某某向宏图房产公司提交一份1998年7月28日书写的委托书,委托书写明“兹委托高夏珍全权代表我出售东诸安浜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壹套”,1998年9月6日,马某某致宏图房产公司“关于撤销高夏珍的委托”函。以上事实有住宅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凭证,转让费收据,委托书,函,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住宅转让协议书》其实质是成套使用权房的买卖协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委托高夏珍出售该房屋的委托书,可以确认高夏珍与上诉人之间产生代理关系,高夏珍以马某某的名义与宏图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的代理行为,应确认有效。至于授权不明的后果,被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第三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条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更正为马某某与上海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8年8月4日、1998年9月1日签订的“住宅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婷

审判员李姗

代理审判员盛伟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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