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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许昌县金三角市场107-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地址:许昌市许继大道X号。

负责人胡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31日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周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公司的车辆豫x现代小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因我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保险,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成立。2、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鉴定费用为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11日,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该公司豫x号现代小轿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等七项,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x元。2009年3月5日,豫x小轿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评估鉴定损失为x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车辆豫x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保险合同,现原告投保车辆豫x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证据证明,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4143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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