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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毕某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1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响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毕某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被告人毕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12时许,钟某(另案处理)在临桂县X镇X路福盛酒楼门口遇见王xx,遂将其抓住,问其要钱,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及其两个朋友到场。被告人毕某得到消息后,也到达现场。由钟某和被告人张某及钟某两个朋友骑摩托车把王xx带到中仁新区的一个工地内,被告人毕某则自行走到工地内。随后,钟某、张某、毕某等人以王xx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赌博为由要求王xx赔偿其损失x元,让王xx打电话叫朋友黄xx拿钱到桂康一茶庄内才放他走。并威胁王xx,不拿钱就打死他。王xx打电话给黄xx,让其送钱赎人。在等黄xx送钱过程中,王xx趁三人不注意逃跑,被张某等人抓住,钟某和两个朋友将其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张某带王xx到银行取钱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王xx身上的损伤属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抓住王xx,是因为他举报赌博的事,钟某才提出要他赔偿损失的。其没有打电话让王xx的朋友拿钱,也没有打王xx。请求从宽处罚。辩护人姚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毕某辩称,其只是去了现场,没有向被害人王xx要钱,也没有做什么事,其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12时许,钟某(在逃)在临桂县X镇X路福盛酒楼门口遇见王xx,遂将其抓住,问其要钱,并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及其两个朋友到场。被告人毕某得到消息后,也到达现场。后钟某和被告人张某及钟某两个朋友骑摩托车把王xx带到中仁新区的一个工地内,被告人毕某则自行走到工地内。随后,钟某、张某、毕某等人以王xx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赌博为由要求王xx赔偿其损失x元,让王xx打电话叫朋友黄xx拿钱到桂康一茶庄内才放他走。被害人王xx遂打电话给朋友黄xx,告诉黄xx自己被人绑架了,要交一万五千元才放其走,让黄xx帮送一万五千元至桂康一茶庄,并告知黄xx系钟某、张某等人要其赔偿因参赌被公安机关处罚所造成的损失。随后,被告人张某、毕某及钟某在工地上看守住被害人王xx至当日下午两点多钟,因黄xx没有送钱,钟某及被告人张某遂让王xx催黄xx快送钱,钟某还在电话中对黄xx说:再不送钱过来,就要伤害被害人王xx。在等黄xx送钱过程中,王xx趁三人不注意逃跑,后被被告人张某追上抓住,被告人毕某及钟某和其叫来的另两个朋友也随后赶到。钟某及其叫来的两个朋友赶到后即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毕某阻拦未果。钟某和其两个朋友将被害人打了一顿后即离开现场,被告人毕某亦随后离开,被告人张某则带王xx到银行取钱用以赔偿其损失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王xx身上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毕某亦于201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毕某等人于2010年7月2日在临桂镇金日城酒店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其2010年8月15日中午12点多钟,与朋友黄xx到临桂县X路的灵川土鸡馆吃饭,黄xx先进饭馆,其因没钱用了,就去福盛酒楼旁的农村信用社取钱。走到福盛酒楼门口时遇见钟某,钟某拉住其说:“我们这次被公安抓住,被拘留、罚款,就是你毁谤(指向公安举报)的,你把钱赔给我们。”其说“不是我毁谤的。”钟某就打了一个电话,一会儿,被告人张某从福盛酒楼出来与钟某一起叫其拿钱出来。其说:“我凭什么给钱给你们。”钟某和张某都说今天不给钱就走不了。我说“我没钱。”钟某就打电话叫来两个人(各骑了一部摩托车过来),就把其拉上其中一部摩托车上,让其坐中间,钟某坐后面,张某坐另一部摩托车,把其拉到中远路旁的一个建筑工地上,还有被告人毕某也是一起到那工地的。钟某叫其打电话给朋友送钱过来,不然就要打其。其说:“我叫朋友送一万元过来,你们把我放了。”钟某说:“不行,要送一万五千块。”其说:“为什么”钟某说:“你毁谤(指向公安举报)我们,我们被公安罚款一万五千元钱。”钟某问过毕某被罚款两千多元后说:“你拿一万五千元过来,有三千元是小毕某。”然后其就打电话给黄xx,告诉他其被人绑架了,他们要其交一万五千元才放其走。其现在中仁路的一个工地,是钟某、张某叫其赔偿他们因赌钱被刑侦队抓住的罚款。黄xx问钱送到哪里,钟某说:“把钱送到一个茶馆,我叫人去拿。”后来其还被钟某、张某逼着打了六、七次电话给黄xx,叫他快点送钱过来。后来黄xx还没送钱来,钟某说:“再给你十分钟,再不送钱过来,今天你就躺在这里。”接着钟某就在工地上拿了一根很粗的木棍走过来要打其,其就往工地的一个口子跑,钟某、张某等人有的跑步、有的骑摩托车追其,其跑了约500米远就绊了一跤,张某过来把其抓住,钟某等人不知跑哪去了。张某就打电话叫钟某等人过来。钟某过来就骂:“他妈的,你还想跑。”接着钟某就一拳打在其的左眼角处,把其打倒在地,那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和钟某对着其全身乱踢,(没注意是否还有其他人打其)其被打了几分钟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钟某和那两个骑摩托车的以及其他人就走开了。张某叫其去银行取钱,并叫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过来,其和张某就坐车到了金水路的商业银行门口,其坐在自动取款机那里,张某站在旁边打电话,过了几分钟,黄xx带着便衣警察过来,张某就往路上跑,在路中间的花圃那里被公安抓住。因为张某等人参赌被抓当天其没有在场,他们就怀疑是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就叫其赔偿被公安机关罚款的一万五千元。

2、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中午1时许,其和王xx约在临桂镇X路灵川土鸡馆吃饭。其先进到饭店,王xx说在附近一个商业银行取点钱,其在饭店等他。过了十多分钟,王xx打电话说他被张某等人抓住了,对方说王xx向公安举报他们赌博,害他们被罚款,现要王xx把害他们被罚款的钱一万五千元赔给他们,要其送钱到桂康小区内的一个茶馆里,其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告知王xx被人绑架了,对方索要一万五千元。其报警后他们还用王xx的电话打过来要其尽快筹钱,不然就要收拾王xx。王xx和其通话时,说周围有人控制他。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接警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13时15分,系黄xx到所报称:今天13时许,其朋友王xx在临桂金水路被人绑架,犯罪嫌疑人打电话向其勒索x元。

4、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8月15日15时1分,得知犯罪嫌疑人正押着王xx到金水路商业银行取钱。15时5分,我所民警在金水路商业银行门口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将王xx解救。2010年8月2日15时许,在中仁居民区河南羊肉馆内将犯罪嫌疑人毕某抓获。

5、情况说明,证实正在办理的王xx被绑架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毕某己到案,犯罪嫌疑人钟某(男,X年X月X日生,住海南省海口市X村X号)及两名不明男子在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中午1时许,其独自走在金水路X村信用社旁,看见钟某和一个叫王xx的人在拉扯,其连忙过去,钟某说上个月在金日城酒店509房赌钱被刑侦队抓住的事是王xx去公安局报告的,要其一起抓住王xx让他赔钱。然后钟某叫来一辆摩托车,押着王xx坐摩托车到“都市X区里,其跟在后面一起走。到后没多久毕某也到了。钟某拉王xx到一边说了几句话,王xx说:“我给钱。”钟某就说:“你拿一万五千元来赔我们,老张6000,小毕3000,我6000。”王xx答应了。钟某即叫王xx打电话叫朋友黄xx找钱,把钱送到桂康居民区一个外号叫“猴子”开的茶馆去。其还听到钟某在电话里对黄xx说:“不拿钱来就把王xx打到医院里去。”其在与黄xx通话时,也告诉他快点把钱送过来。因黄xx好久没送钱过来,钟某遂拿起一根木棍对王xx说:“再给你十分钟,两点半还没送钱过来,就把你打到医院里面去。”这时王xx趁人不注意往楼后跑,其和钟某分两边去追他,毕某跟在其身后追了一下不见了。跑了一段路后,其追到王xx并拉住他,钟某不知从哪里叫来两个朋友和小毕某起过来。钟某和他两个朋友要打王xx,其和毕某拦了一下没拦住,王xx就被钟某他们三人打倒在地并踢了很多脚。然后钟某和他的两个朋友离开了,毕某也走了,其就把倒在地上的王xx拉起来,王xx叫其去金水路的一家银行取钱说是赔给其,其就与王xx走到路口,拦了一架三轮车去银行。到后没多久就被赶到的民警抓了。

7、被告人毕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5日中午,其在桂康居民区河南羊肉馆吃完饭,其的老乡张某看到王xx往金水路跑,张某就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张某说发现王xx了(意思说我们上次被抓是王xx举报的),在福盛酒楼门口。其和张某过去,看见钟某拉住王xx说:“你今天别想跑了。”接着,他打了个电话说:“你们过来。”没多久两名男子开了摩托车过来,一高一矮,高个子开摩托车搭王xx,钟某坐王xx后面,矮个子搭张某走。其打电话问张某在哪,他说在中仁新区的一个工地。其就走过去,看到钟某、王xx、张某、高个子、矮个子都在那里,钟某让王xx赔钱,王xx开始说赔一万,并打了电话给朋友黄xx。钟某说不够,并问张某和其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了多少后说:老张某要点,他少要点,每人六千元,赔其三千元,一共一万五千元。王xx答应了,说:“这个损失我照样给你们,我帮你们找到王某(王xx说赌博被抓可能是王某向公安机关举报的),你们再把损失给我。”并打电话让黄xx帮送一万五千元过来。王xx答应给钱后,其跟王xx说:“我被罚一千八百元,缴了五百元,我要回我那两千三百元就行了。”后来等了很久,王xx的朋友黄xx没有送钱过来,钟某不耐烦了,在电话中威胁黄xx说:“再给你十分钟,要是不送钱过来,我让你花的钱不止这些(指打伤上医院要花的钱超过今天给的钱)。”说完,钟某捡起一根棍子扔在旁边。过了一下,王xx趁人不注意的时候跑了。钟某和张某去追,其穿拖鞋没去追。后面王xx被张某追到,钟某和高个子开着摩托车也到了,钟某和高个子就动手打了王xx一顿。其和张某去拦,但拦不住。打完后,钟某和高个子就走了,其也走了,剩下张某和王xx在一起,后来其就不知道怎样了。是张某告诉其,其与张某等人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被害人王xx向公安机关举报的。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9、临桂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刑侦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在临桂镇金日城酒店抓获涉嫌赌博的张某、钟某、毕某等11人,并对该11人分别行政拘留并处罚款,该案没有举报人。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xx身上的损伤为轻微伤。

11、被害人王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毕某没有给其带来任何伤害和无礼要求,请求对毕某从轻处罚。

12、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发现钟某抓住被害人王xx后,协助控制王xx,并将王xx押至建筑工地;被告人毕某从被告人张某处得知找到王xx后,主动赶到现场,见钟某、张某带走王xx后,主动打电话询问控制王xx的地点,并赶到现场与钟某、张某一起要求被害人王xx赔偿其因参与赌博被依法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共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亦与钟某、张某形成了共同犯意。被告人张某、毕某等人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被依法处罚的款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债权向他人索取。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劫持被害人后向被害人索取该项款项,并向被害人的朋友发出“不送钱来,就要对被害人实施人身伤害”的威胁,二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己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罪名成立。但本案中,被告人伙同他人劫持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较大人身伤害,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毕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未实施人身伤害行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毕某亦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减轻处罚。但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其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被告人毕某在法庭上称没有向被害人王xx要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毕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秦电付

审判员龚维民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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