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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代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1年3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张某飞(另案处理)使用杨某虚开的餐费发票分两次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x元,代某分得6000元。

二、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虚开的4000元食品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4000元。

三、2010年3月,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河南龙胜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计田某处虚开的8300元食品发票从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8300元。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代某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代某的供述:⑴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我公司经理张某把我和杨某叫到他的办公室给我们说“平常你和杨某、张某飞都比较辛苦,你们的年终奖也不高,给你们每个人解决6000块钱,你们把票找好,我给你们处理一下。”后来杨某找了x元的餐费票,由张某飞签了经手人,找我审核,当时我明知道这x元是虚开的发票。我直接在审核处签了字,表示经过我审核没问题,然后让张某审批签了字,拿到我这报销了。我从财务科支出x元公款,我分得6000元,张某飞分得6000元,杨某分得8000元,包括他找发票的费用2000元,这6000元后来我个人花了。

⑵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我公司经理张某又把我单独叫到他办公室,对我说“你再找找票,再给你解决4000元。”后来我找了一张4000元的食品发票,让张某签字后报销了,这4000元我个人消费了。

⑶2010年2月底的一天,我公司经理张某把我单独叫到他办公室,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给我报销了大约x元。

2、证人张某证言:2008年元月底的一天,我把我公司的出纳代某、司机杨某、办事员张某飞三个人叫到我办公室,我给他们说“让他们找一些发票,我给他们签字报销。”当时我说给他们每人6000元,他们找到发票后就找我给他们签字报销了。2008年元月底一天,我单独把代某叫到我办公室,给他说“我再给你解决4000元钱,你找些发票,我给你签字报销了。”后来代某了发票,我就签字给他报销了。2010年2月底的一天,我单独把代某叫到我办公室给他说“给你解决x块钱,你找些发票,我给你签字报销了。”后来代某了发票,我给他签字后从财务上报销了。

3、证人田某证言:2010年3月份的一天,代某给我找电话说“你帮我开张某票吧,我急着用。”我说“好,开多少金额”他说“开成食品吧,开个8300元的发票。”我于当天给他开了一张8300元的发票,打电话让他来拿走了。

4、证人杨某证言:2008年元月底,张某把我和代某叫到他办公室说“你们找几张某票,给你们和张某飞每人解决6000块钱,不要给别人说。”然后我就找了x元的餐费发票,由张某签字批准后,到代某处报销了,我分得8000元,代某和张某飞各分得6000元。

5、证人刘某证言:2010年3月17日代某找其代某某在38张某票上签名为代某报销的事实。

6、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文件证明代某的财务部副经理的身份。

7、记帐凭证,报销的发票,载明了代某等人报销套取公款的情况。

8、代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共三份,载明其在单位财务科报销三次套取公款占为已有的事实。

9、自首证明,载明:检察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对代某询问过程中,代某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了其贪污公款x元的犯罪事实。

10、扣押物品清单、退赃证明,载明:代某归案后退出了赃款。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张某飞(另案处理)使用杨某虚开的餐费发票分两次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x元,代某分得6000元。

二、2008年2月,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虚开的4000元食品发票在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4000元。

三、2010年3月,代某利用其担任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使用在河南龙胜行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会计田某处虚开的8300元食品发票从河南金粮源商贸有限公司报销,套取公款8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其他案件情况时,主动交待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但情节轻微,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主动交代某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静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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