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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娄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上诉人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泳制衣公司)、被上诉人娄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徐某、人保财险公司均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海泳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王某乙,被上诉人娄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娄某驾驶豫x号东南小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溧河乡新寺庄附近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徐某撞倒,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椎体骨折、软组织损伤、脑震荡等。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7日出院,期间支出住院费x.90元,检查费660元,均由被告海泳制衣公司支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海泳制衣公司支付其赔偿金2000元。2010年12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若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x.10元,财产损失65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10元。另查明,豫x号东南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泳制衣公司,被告娄某系海泳制衣公司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8月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一、1、被告娄某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娄某赔偿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与娄某的责任以3:7划分为宜。2、被告娄某系被告海泳制衣公司所雇用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海泳制衣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损失。3、因豫x号东南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1、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90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检查费660元,系原告住院当日检查所花费,属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误某,原告住院治疗54天,其误某可按照当地农村普遍标准每日20元计付,为1080元;3、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每人每日20元计付,为20元×2人×54天=2160元,出院后90天按一人护理,为20元×1人×90天=1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付,为30元×54天=1620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90元。三、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东南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x.90元,并未超出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替代被告海泳制衣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海泳制衣公司已支付x.9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4660元。对被告海泳制衣公司已支付的x.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4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垫支的医疗费等费用x.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元,原告徐某负担743元,被告南阳海泳纺织制衣企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误某和护理费的计算错误,误某的时间及标准错误,天数应为54+180天,标准应为22.7元/天,护理费按20元/天标准计算错误,应为113.028元/天。另外,原审判决在受害人腰椎体骨折、脑震荡住院治疗54天的情况下未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应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受害人误某、护理费等计x.34元。

人财保险公司答辩称: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13.028元/天无法律依据,因徐某受伤较轻,不需要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海泳制衣公司答辩称:误某时间及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计算,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娄某答辩意见同海泳制衣公司。

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未按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对本案处理明显错误,交强险内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进行分担,其次是受害人并没有构成伤残,原审认定出院后三个月内陪护一人,并支持其护理费1800元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纠正。

徐某答辩称:人财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海泳制答辩称: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

娄某答辩意见同海泳制衣公司。

根据有关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对受害人的理赔是否应适用限额理赔。原审判令的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及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限额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受害人徐某的出院医嘱确定的需护理天数作出护理费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持三个月的护理费1800元错误某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受害人的误某天数问题,原审判决未将出院后的护理日期计入误某时间内属计算不当,90天的护理天数应计入误某日期间,即90天×20元=1800元,应计入误某内。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受害人伤势较轻,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维持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原审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判决。

二、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诉人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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