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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正月初七在云阳县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均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抚养子女义务,不勤于劳动,经常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9年4月21日,2010年10月14日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谭某、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每月各400.00元至18周岁时止。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对原告曾经两次起诉离婚以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因此,被告同意离婚,由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00元。子女由谁抚养,以小孩的意见为准。如果两个子女愿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尽抚养义务,只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每月300.00元。共同财产有卖房款18万元,应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月7日在云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8年正月主要在外共同经营面坊、客车等生意。2008年正月十八日,原、被告同意将婚后购买的住房一套变卖后到外地经营面坊,原告取得购房款x.00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后因原告称卖房款x.00元已经偿还债务,被告不认可,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4月21日,2010年10月14日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从2008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小孩谭某、谭某均愿意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2009)云法民初字第X号、(2010)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人谭某、谭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且原、被告从2008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谭某、谭某均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也无异议,故小孩谭某、谭某均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给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各250.00元。原告将婚后购买的住房一套变卖取得购房款x.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卖房款已经偿还债务的事实以及被告主张原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事实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卖房款已经偿还债务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应依法平均分割。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小孩谭某、谭某由原告谭某由抚养,从2011年12月

1日起至小孩谭某、谭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某每月各给付谭某、谭某抚养费250.00元。

三、共同财产x.00元,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各分得x.00元,由原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黄某x.00元。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正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苏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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