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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鹏,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玉梅,江苏方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咏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玉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而作出的。被告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x”文字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均无含义,其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及视觉效果近似。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某半导体器件与回路控制器等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联咏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联咏公司起诉称: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半导体器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第0913群第(三)部分。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中,“遥控仪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位于0913群第(六)部分;“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中没有列明;其他指定商品位于0922、0914和0910群。原告认为,“半导体器件”与“遥控仪器”以及其他位于0922、0914和0910群的商品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至于在第9类中没有列明的“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原告认为,它们与“半导体器件”也不构成类似商品。理由如下:(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群的标题“原则上指出了归入该类商品和服务的范围”,而第0913群的标题是“电某用某体及碳素材料,电某、电某通用某件”;(2)“马达控制器”不属于“电某、电某通用某件”,因为顾名思义该“马达控制器”除了用某马达上应该不能被用某其他商品,没有通用某;而且,引证商标所指定的“马达控制器”究竟是什么形态的物品,以至于这样的物品是否存在,都令人质疑;(3)“静电某生器”更不可能是一个电某或电某元件;事实上它是一种机器或仪器、设备。原告注意到,“静电某除器”这一商品被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0744群;(4)不但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回路控制器”究竟是什么形态的物品,以至于这样的物品是否存在,令人质疑,而且退一步说的话“回路控制器”同样也不是电某或电某元件,而是仪器、仪表或设备。因此,原告认为,第9类中没有列明的“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充其量只能被归入0910群(其中的“静电某生器”甚至不应属于第9类),均应被理解为是一种具有专用某某的仪器、仪表,不是通用某件,不属于0913群,与“半导体器件”在商品用某、功某、材料、制造者等均有所不同。因此原告的申请商标在“半导体器件”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相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也不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中的图形在整个商标的构成中占有最大比例。从视觉效果看,此图形尤显得突出。鉴于“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但是两商标所对应的“相关公众”均为专业人士,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高的识别力。

三、申请商标在“半导体器件”上的注册在台湾地区已经获得许可,与引证商标在第9类上共存,这可以作为“原告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注册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论断的有力佐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6年9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某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某、电某板、半导体、半导体器件”。申请号为(略)。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7日,现注册人为新匠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某限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电某充电某、电某、工业操作遥控电某装置、遥控仪器、臭氧发生器、整流用某力装置、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以上两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页)。

2009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集成电某、电某板、半导体”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半导体器件”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构成要素等方面有所区别,两商标指定使用某服务项目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申请商标已在台湾地区获准注册。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公司和产品的介绍,用某证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引起混淆、误认。

2010年8月2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x”均为臆造词,两者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基本相同,应判为近似标识。

另外,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半导体器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马达控制器、静电某生器、回路控制器”在功某用某、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应判为类似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商标标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某“半导体器件“和“回路控制器”等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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