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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靳某虚构其是新郑国土资源局、郑州国土资源局或做生意等虚假身份,先后与被害人王XX、赵XX、李XX、韩XX、冯XX、匡XX以谈恋爱结婚为名交往,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生病等为由,诈骗王XX人民币x元,后在被害人的多次催要下,案发前归还人民币x元;诈骗赵XX人民币x元;诈骗李XX人民币x元;诈骗韩XX人民币x元;诈骗冯XX人民币x元,在冯XX的多次催要下,案发前归还人民币9000元;诈骗匡XX人民币x元,案发前归还人民币3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靳某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靳某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靳某辩解称其拿王XX的钱已经全部归还;其共拿赵XX人民币x元;其拿李红凡的3万元已经归还了一部分;其拿韩XX的钱已经有民事判决书,不应计算数额;其拿匡XX的钱已归还人民币77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被告人靳某从电台听到被害人王XX的交友信息后,便与王XX联系,谎称自己经营白酒生意,在新郑市与王XX见面后,以结婚为名开始与王XX交往,后以做生意资金急需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x元。在王XX的多次催要下,案发前,靳某归还王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9月,其在电台发布交友信息后,靳某与其联系并认识。靳某说他是经营酒的,并和其以结婚为目的交往。后靳某多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其处拿钱。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靳某共从其处骗走人民币x元。后其多次找靳某要钱,他给其打欠某后,分四次共还其x元。有交通银行、民生银行的交易明细及靳某书写五万元的欠某在卷予以证实。

2.经王XX辨认,靳某即是以结婚为名义诈骗其钱财的人。

3.被告人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其在广播中听到王XX的交友信息,其就打电话和她联系,后来和王XX见面时,说其是做白酒生意的。交往一段时间其提出和王XX结婚。其多次通过王XX的信用卡套现。2010年2月,其给王XX打过x元的借条。

二、2009年10月,被告人靳某从电台听到被害人赵XX的征婚信息后,便与赵XX联系,后在郑州市X区北环家乐福超市与赵XX见面,谎称自己在新郑市经营化肥原料生意,并以谈恋爱为名开始与赵XX交往。在取得赵XX的信任后,以其表姐的信用卡到期为由,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信银行、招商银行骗取赵XX人民币x元,后又以没钱加油为由,诈骗赵XX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已归还被害人赵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X的陈述,2009年10月,其在电台上发布了交友信息。后靳某和其电话联系,自称是在新郑做化肥材料生意,并表示想和其交朋友。其和靳某见面后,确立恋爱关系,靳某逐渐取得其的信任。2009年10月24日,他给其打了欠某后,其帮他还杨XX的中信银行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欠某,共计人民币x元。在他回家时又以没钱加油为由,骗取其500元。有借条在卷予以证实。

2.存款回单证明,2009年10月24日,杨XX的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共存入人民币x元。该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被告人让其往杨XX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汇款x元的事实相吻合。

3.协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20日发还赵x元。

4.被告人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9年10月,其听到赵XX的征婚信息,其就想和她联系,骗取她的信任以后,骗点钱还别人的钱。其和赵XX联系并见面后,谎称其在新郑做化肥原料生意。取得赵XX的信任后,赵XX同意和其谈朋友。过一段时间后,其就让赵XX帮忙还其表姐到期的信用卡透支款,在给她打了借条后,赵XX用她的中信银行卡和招商银行卡共还杨X的姐姐杨XX信用卡上的x元。

三、2010年2月份,被告人靳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李XX,谎称自己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并做有煤炭生意。靳某以谈恋爱为名与李XX交往,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郑州市X区骗取李XX人民币x元。案发前,靳某归还李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10年2月,其在世纪佳缘网上登记交友信息后,靳某和其联系。认识后靳某找其借钱,其先给他汇款x元。后他又拿着其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套现x元。后在其的多次催促下,靳某共还其x元。靳某给其说他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还做煤炭生意,借的钱很快就会还,其就相信了他。有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及存款回单在卷予以证实。

2、经李XX辨认,靳某即是诈骗其钱的人。

3.被告人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2月,其和李XX通过QQ聊天认识,后其给李XX打电话联系,并向李XX介绍说其在国土资源局工作,并做煤炭生意。2010年4月,其找李XX借钱,李XX给其汇了款。后其用李XX的信用卡在郑州市X区X路的国贸大厦套现x元。后在李XX的催促下,其多次还给她钱。

四、2010年8月份,被告人靳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冯XX,谎称自己在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以谈恋爱为名与冯XX开始交往,后以做生意资金急需周转、寻找其表弟丢失的孩子急需用钱等为由,在中牟县骗取被害人人民币x元,后在冯XX的多次催要下,案发前归还冯XX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归还冯XX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XX的陈述:2010年8月26日,其通过QQ聊天认识的靳某,靳某说他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还做建筑生意,其和靳某就在中牟县城见了面。后靳某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及寻找表弟丢失的孩子为由,在中牟县骗其x元。有2000元是在2010年9月,靳某让打到李XX的邮政储蓄卡上的。后来在其的催要下,靳某归还9000元。

2.协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明,案发后,归还冯x元。

3.户名为李XX的邮政储蓄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010年9月11日,转入现金人民币2000元。该事实与被害人陈述的靳某让其打到李XX邮政储蓄卡上2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

4.被告人靳某的供述,2010年8月左右,其通过QQ聊天认识的冯XX,并对冯XX说其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在与冯XX在中牟见面后,觉得冯XX很相信其,就决定以借钱的方式骗她的钱。后其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冯XX骗取人民币x元。后又以在外地找表弟家丢失的孩子急着用钱为由,骗取2000元。后在冯XX多次催要下,归还她9000元。

五、2010年10月,被告人靳某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被害人匡XX,虚构自己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测绘科科长的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开始与匡XX交往,在取得匡XX的信任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郑州市X区骗走被害人现金x元。案发前,靳某归还匡x元。案发后,已归还匡XX人民币8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匡XX的陈述,2010年8月,其在世纪佳缘交友网上认识靳某后并见面,他说他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任测绘科科长。其觉得他可以信赖,就决定继续和靳某交往,并和靳某去家里见过其父亲。2010年10月18日下午,靳某在金水区XX佳苑找到其,说他现在在新密市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其就把广发银行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给靳某用,之后其很长时间联系不到靳某。后来他就给其打了个四万元的借条,其就再找不到他。期间,他向其的广东发展银行还款3600元。有欠某在卷予以证明。

2.证人匡XX的证言,靳某和其女儿匡XX谈恋爱,还到过其家。且经匡XX辨认,靳某即是诈骗匡XX的人。

3.发还物品清单、协某、领条证明,发还匡XX人民币8500元。

4.被告人靳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0年3月,其在世纪佳缘网上注册征婚信息后认识的匡XX,见面时其骗匡XX其是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任测绘科的科长,匡XX很信任其,就同意和其继续交往。为博取匡XX的信任,其还和她去过老家见了她的父母。后其欺骗匡XX说要和朋友合伙做煤炭生意需要钱周转,她就把她的两张信用卡交给其并告诉了密码,其就拿着这两张信用卡在郑州市X区X路套现x元。为了不让她怀疑,其还给她打了欠某。期间向银行还款3600元。以后其就不再和匡XX见面。

综合证据如下:

1.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该局无靳某此人。

2.离婚证、离婚协某与结婚证,证明被告人靳某系已婚男士。

3.民事判决书,新郑市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判决靳某归还韩XX人民币x元。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事实已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综上,被告人靳某共诈骗5起,诈骗人民币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靳某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王XX全部欠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王XX的陈述、欠某、银行交易明细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靳某诈骗王XX人民币x元,且在案发前归还王XX人民币x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靳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靳某提出其在案发前已归还匡x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匡XX的陈述及银行的存款回单在卷予以证实案发前靳某归还匡x元的事实,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靳某提出的其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李XX部分钱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李XX的供述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靳某在其的催促下,还款x元的事实,故对该x元应予以扣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数额予以纠正,被告人靳某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靳某提出的其仅诈骗赵x元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靳某以加油为由又诈骗其500元,且有x元的欠某在卷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靳某提出的其拿韩XX的钱已经有民事判决书,不应计算数额的辩解理由,经查,新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该其事实已由新郑市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过,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数额不予累计,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靳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靳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因起诉书指控的诈骗匡XX的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诈骗冯XX的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八百元依法追缴发还,其中王XX二万七千元、赵XX九千九百元、李XX一万二千元、冯XX一万六千元、匡XX二万七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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