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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捡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易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小勇(在逃)从西安窜至石泉县X镇,从大门翻入镇政府院内,后翻窗进入北侧办公楼二楼两间办公室,共盗得联想LL2102型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台及电脑主机一台。随后二人在汉中将上述物品销赃。经陕西省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3712元。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被告人周某某在服刑期间,经石泉县公安局侦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漏判之罪,即将被告人周某某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摘抄报警记录,证明2008年7月27日早8时许,石泉县X镇政府以“早上上班时发现城关镇政府两间办公室的电脑被盗”为由向石泉县公安局报案,石泉县公安局即立案侦查。

2、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7月27日早8时许,其到石泉县X镇政府上班时发现其办公室的“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被盗,同时发现镇党委书记办公室的“联想”电脑显示器和主机也被盗了,其随后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了。

3、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2007年7月27日早8时许,其接到石泉县X镇政府镇长电话通知,说办公室的电脑被盗了。其即赶到办公室,经查看,其办公室的“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主机被盗。

4、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在2008年7月27日上午8时20分左右听城关镇政府同事说城关镇镇长和书记办公室的电脑被盗了。

5、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平面图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石泉县X镇政府办公室被盗现场概貌及相关痕迹情况,同时证明石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石泉县X镇政府办公楼办公室被盗现场进行勘察和提取现场痕迹的情况。分别在镇长办公室沙发座位上等位置提取了鞋印和手印,其中,在镇长办公室沙发座位上提取鞋印2枚、在镇长办公室沙发座位扶手上提取手印5枚、在抽屉上提取手印3枚、在书记办公室沙发座位上提取鞋印2枚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对石泉县X镇政府办公室被盗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石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物证鉴定书【石公刑技痕[2009]X号】《指纹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2008年7月27日石泉县X镇政府办公楼办公室被盗现场抽屉面板上提取的两枚指纹分别是被告人周某某右手拇指和左手拇指所留。

8、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证明石泉县X镇政府2008年7月27日被盗联想LL2102型电脑液晶显示器两台及电脑主机一台的鉴定价格为3712元。

9、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城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徒刑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服刑期间,被发现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施数罪并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华山

人民陪审员左洪新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党英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较大:……陕南、陕北地区八百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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