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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胜利油田通海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四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广亮,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通海工贸有限公司,驻河口区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该公司生产经营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河口采油厂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田通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1)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广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1997年10月份,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工业工程安装公司建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分公司)承接了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农工商公司一号水库维修护砌工程,建安分公司属包清工形式,砂石料、大型机械设备由甲方提供。建安分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王某甲、王某太、王某国、冯树庭四内部施工队,每个施工队承包一块工程,王某甲承包的工程1997年10月14日开工,同年11月26日完工。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于1997年12月进行了结算,结算时双方按五项成本费用承包制进行了结算,施工队领取公司结算值的78%作为人工费,22%作为公司管理费。王某甲领取了土建工程值(略).6元的78%,即(略).81元。1997年12月31日,建安分公司与王某甲签订了清结帐物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一九九一年三月十日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乙方在甲方施工期间,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劳务费及其他费用,项目数额已经结算清楚,均无任何异议。1998年1月份,王某甲曾就一号水库应按水利定额结算提出过异议,建安分公司经理王某乙曾答应如果和甲方按水利定额结算,将给施工队增加工资。建安分公司与建设方实际是按照土建定额进行结算的工程款。

另查明,1998年胜利石油管理局河口采油厂工业工程安装公司建安分公司并入通海公司。王某甲2001年10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通海公司按水利定额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万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建安分公司承接一号水库工程后,按五项成本费用承包的形式交给内部施工队施工,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建安公司与王某甲的结算约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一号水库工程于1997年12月已进行结算且签订了清结帐物协议书,王某甲不能提供一号水库工程是按水利定额与甲方进行结算的证据,所以对其要求一号水库工程按水利定额结算,由通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通海公司主张王某甲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0元,实际支出费用800元由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8万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一号水库工程款已按约定结清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号水库工程是按五项费用承包形式进行结算,上诉人应领取工程实际价款的78%。上诉人施工的一号水库工程,工程决算金额为(略).66元,上诉人依约应领取工程款为(略).1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是按公司结算值的78%领取工程款,并认定该结算方式合法错误。其次,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清结帐物协议书认定双方工程款结清错误。被上诉人在1997年底向上诉人支52万余元的工程款时,被上诉人还未就一号水库工程结算。被上诉人仅凭估算款额支付给上诉人。此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清结施工队帐物关系协议书无效。首先协议书本身有更改的痕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该协议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具合法性。最后假定该协议真实存在,也是在一号水库工程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依据不存在,不能把还没有决算的工程款项包含在内。

被上诉人提出了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施工一号水库工程时,是原建安分公司的一个内部施工队,原建安分公司承接一号水库工程后,按五项成本费用承包的形式交给内部施工队施工并进行结算,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方式。管理方式与结算标准的确定,只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即可。

本案一号水库工程施工前双方口头约定是按五项成本费用承包,施工队领取工程款的78%,但未就结算标准是土建定额还是水利定额作出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就一号水库工程按照土建定额结算后,1997年12月,被上诉人按照土建定额与上诉人进行了实际结算,上诉人实际领取了工程款,应视为对该种结算方式的认可。并且在1997年12月31日,双方就上诉人自1991年3月10日至1997年12月30日在被上诉人处施工作业的所有帐物进行了一并结算,明确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各项工程款、劳务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并均无异议。该协议的签订,更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对一号水库工程结算方式和标准的认可。一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因有更改和违背民法基本原则而无效,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该协议上的签字和手印是真实的,协议条款内容时间是确定的,因此合同落款时间的更改并不对合同产生实质变动,故其以落款时间的更改否认协议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并未举证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显示公平和违背诚实信用,因此,以此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其曾于1998年1月就按水利定额结算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故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月起算。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问题,一审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均某其施工人员,证人提某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2001年10月诉请被上诉人按照水利定额与其结算,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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