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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等与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初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工商局干部,住(略)-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兖州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兖州市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兰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铁路成人中专讲师,住(略)。

原告兰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子忠之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兰某乙,系兰某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济南海关调查处综合科副科长,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建材局离休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市中区居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市印刷四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俊宏,山东众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戊与被告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宇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奚某某、段某某及原告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被告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耿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戊诉称,2002年3月4日,受害人奚某伟(原告奚某某、李某甲之女),张子忠(原告张某某、黄某某之子、兰某乙之夫、兰某丙之父)、李某军(原告李某丁、杨某某之子、段某某之夫、李某戊之父)购票乘坐被告客车返回东营,当被告的车行至东营辛河路X公里+110米处时,与江苏省沭阳县X镇杨某军驾驶的拖挂车相撞,导致乘坐被告客车的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死亡,三人的去世给各自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奚某某、李某甲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4926.4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略)元、交通费1971元、住宿费103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96元、奚某伟治疗费66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返还车票50元,共计(略).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5307元、被抚养人张某某、黄某某生活费(略)元、兰某丙生活费(略)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返还车票50元、精神损失5万元,共计(略)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戊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7591元、被抚养人李某丁、杨某某的生活费(略)元、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误工费5603元、返还车票50元、精神损失5万元,支付保险赔付金1万元,共计(略)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济宇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造成原告亲属伤亡的侵害人,请求追加本案的侵权人杨某军及肇事车主朱宝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数额不应赔偿。

对于是否应追加侵权人杨某军及肇事车主朱宝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选择被告在运输合同中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因此,被告对是否追加侵权人杨某军及肇事车主朱宝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不再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是否属实,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4日下午,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购买了被告的车票,乘座被告的济宇高速鲁(略)号大型客车从济南到东营,鲁(略)号大型客车雨天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江苏省沐阳县X镇X村杨某军驾驶苏(略)号半挂车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9公里+110米处时,由于苏(略)号半挂车刹车侧滑,驶过隔离带与鲁(略)号客车相撞,致使乘座鲁(略)号客车的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死亡。经广饶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第7条第2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等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受害人奚某伟,女,21岁,其继承人有:父亲奚某某,X年X月X日生,干部;母亲李某甲,X年X月X日生,无业。张子忠,男,44岁,其继承人有:父亲张某某,X年X月X日生,退休职工;母亲黄某某,X年X月X日生,无业;妻兰某乙,X年X月X日生,教师;女儿兰某丙,X年X月X日生。李某军,男,51岁,其继承人有:父亲李某丁,X年X月X日生,离休干部;母亲杨某某,X年X月X日生,无业;妻段某某,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儿李某戊,X年X月X日生,无业。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奚某伟支出医疗费660元,奚某伟去世后,原告奚某某、李某甲支出丧葬费4926.4元、交通费1667元(其中包括:普通车票451元,事故当天从东营到广饶处理事故去三辆出租车计款480元,2002年3月8日尸体火化去四辆出租车计款400元,2002年3月13日从东营到广饶县检察院处理事故去二辆出租车计款240元、2002年3月26日从东营去济南工商局乘车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二人支出96元)、住宿费1030元,因奚某伟去世,其表妹勾海玲因处理事故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1827元;其舅李某江,因处理奚某伟后事请假一个月,扣发工资1269元;张子忠去世后,原告兰某乙等支出丧葬费2832元、交通费172元、住宿费755元;王咏梅因参加其舅张子忠的丧事,请假13天,扣工资507元;牛棚因处理其舅张子忠的丧事及后事请假10天,扣工资438元,奖金120元;张明燕因参加其叔父的丧礼及吊唁活动,请假10天,扣工资305元;李某军去世后,原告段某某等支出治疗费300元、丧葬费7951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803元;刘晓东系李某军亲属,因李某军去世请假13天,扣发工资1444元;李某茹因弟李某军去世请假15天,扣工资750元。2001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9977元。2002年东营市居民基本生活费为6344元;2002年济南市居民基本生活费为7464.96元;2002年兖州市农民人均基本生活费2016.4元。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为购买被告的车票各支付50元,李某军在购买被告车票的同时,还购买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保险单1张,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8000元。原告奚某某、李某甲除死者奚某伟外,无其它子女;原告张某某、黄某某有二子一女,除死者张子忠外,还有一子张子栋,48岁,一女张春兰,52岁;原告李某丁、杨某某除死者李某军外还有一女李某茹,55岁,退休工人。原告李某甲经广饶法医门诊鉴定,结论:已丧失劳动能力。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02年3月9日张子忠的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面额2200元,被告提出了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交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发票、误工证明、统计局的证明、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责任认定书、广饶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2002年3月4日下午,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购买了被告的客运车票,乘座被告的客车从济南到东营,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的义务是支付价款购买车票,权利是乘座被告相应的客车,被告的义务是,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车辆,安全的将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运送到相应的目的地,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乘座被告的客车时,被告没有将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安全运送到相应的目的地,构成了违约,对于被告收取的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车票款,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广饶县公安局交警责任认定书和广饶县法院刑事判决书,从该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苏N-(略)号半挂车与济宇高速鲁A-(略)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死亡,苏N-(略)号半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无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乘座被告济宇高速客车死亡,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无故意或过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002年3月4日下午,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突然遇难,其亲属在傍晚后突然接到通知,那时的焦急心情,很难再去乘座交通车赶往出事地点,后来为了处理事故需要也难免使用出租车,但是每次应以租乘一辆出租车为限,为此,原告提交的交通车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后来原告到广饶县检察院处理事故,根据当时的情况,不应再乘座出租车,对于其因此而提交的出租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去世后,冷冻尸体、安葬、以及由于受到外力的巨大撞击,面部受到严重损伤,其亲属雇请他人给予整容等其费用是合理的,为此,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遇意外去世,对其后事的处理较复杂,较正常去世误工较多,因此,其误工费可比正常死亡适当多算(应以每一受害人的亲属二人各十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无生活来源,身体有病且丧失劳动力,仅有一女,其要求被告承担今后法律规定年限一半的生活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其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有二子一女,其无生活来源,生活费应由有抚养义务的人按照有关规定分担,被告应赔偿张子忠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兰某丙的父母均有收入,生活费应由其父母均担,被告应赔偿张子忠承担的份额。原告李某丁、段某某均有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支付今后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无生活来源,其今后生活费,其应由其子女分担,被告应赔偿李某军应承担的份额。李某军乘座被告客车的同时,购买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保险单,其与该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奚某伟、李某军而支出的抢救费,被告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张子忠的抢救费,被告提出了异议,该抢救费的时间后于受害人张子忠死亡数日,且原告又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为后来交款而形成,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因受害人奚某伟、张子忠、李某军的去世,其亲属从外地赶往出事地点处理事故,而支出了住宿费,其费用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奚某某、李某甲死亡补偿费(略)元(9977元×20=(略)元)、奚某伟治疗费660元、丧葬费4926.4元、被抚养人李某甲的生活费(略)元、交通费711元、住宿费103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32元(609元+423元=1032元)、返还车票50元,共计(略).4元;

二、被告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黄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832元、被抚养人黄某某生活费3361元(5年×2016.4元/年÷3=3361元)、兰某丙的生活费(略).6元(18年×7464.96元/年÷2=(略).6元)、返还车票50元、交通费172元、住宿费7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58元,共计(略).6元;

三、被告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戊死亡补偿费(略)元、治疗费300元、丧葬费7951元、被抚养人杨某某的生活费(略).4元(5年×7464.96元/年÷2=(略).4元)、交通费803元、住宿费56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33元(500元+933元=1433元)、返还车票50元,共计(略).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奚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黄某某、兰某乙、兰某丙、李某丁、杨某某、段某某、李某戊负担149元;被告山东交通济宇高速运业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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