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5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讼代理人吕新富、周顺河,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又名孟X)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将孟某推倒在一块水泥板上,致使孟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经法医鉴定,孟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李某的供述,孟某陈述、证人ZXC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孟某伤情应认定为轻伤;李某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不具有暴力性,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大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又名孟X)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李某拿一把铁锨到孟某家菜地铲菜,孟某遂上前阻止,二人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某将孟某推倒在菜地边上的一块水泥板上,致使孟某右股骨颈骨折并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并造成孟某右下肢萎缩并神经损伤、肌力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的后果。经法医鉴定,孟某所受损伤为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某及其亲属与孟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孟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8日上午8点多,其前院邻居崔书文垒墙堵住了其家的出路,两家发生争执。开始崔书文的侄媳妇李某和其儿媳占金朵相互拽着头发撕打,李某骑在占金朵身上,其上前拽着李某的头发和衣服把李某拽了起来,然后把她们两个拉开,占金朵就回家了。李某又拿着铁锨铲其家种的菜,其上去抢她的铁锨不让她铲,李某用手把其推倒在水泥板上了,然后其就晕了,醒来后腿疼的厉害。

2、证人Z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8日上午8点多,其扯着孙女到孟某家西边南北路,听见有人吵架过去看,见是孟某与李某在撕扯,李某推孟某,一下子把孟某推倒在水泥板上,孟某哭着喊疼。

3、证人A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其走到李某家西边南北路上时,听见有人吵架过去看,是孟某和李某在撕扯,李某拿着铁锨铲孟某家种的菜,孟某不让李某铲,上去夺李某手里的铁锨,在争夺过程中,李某推孟某一下,把孟某推倒在水泥板上。

4、证人A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8日上午8点多,其听见李某和占金朵吵架,过去看见两个人在撕扯,后被人拉开。李某去拔孟某家种的菜,孟某不让她拔,两人撕拽起来,孟某倒在附近一块水泥板上喊腿疼。

5、证人V某证言,证明其妻子孟某受伤经过,与孟某、汪某、沈彦苹所证内容一致。

6、证人S某证言,证明了其和李某发生撕打的经过,与孟某、赵妮所证内容一致。

7、证人W某证言,证明在其妻子李某和占金朵、孟某撕打的时候,其骑着摩托车去找村里治安主任,回来后看见李某正拿着一把铁锨铲孟某家种的菜,孟某见李某铲她的菜,上去就用俩手拽住李某的头发,李某把铁锨扔了,就去掰孟某手,两个人就同时倒地了。

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8日上午8点多,其和大伯在其家西墙边垒墙,邻居占金朵不让垒,其和占金朵发生撕打,孟某也过去拽其头发,后被人拉开。其心里很恼火,就拿一把铁锨去铲孟某家种的菜,孟某过去不让其铲菜并对其撕扯,其把铁锨扔到一边同孟某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孟某和其先后摔倒在地上。

9、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妮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

10、河南省遂平县公安局公(遂)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孟某妮右下肢损伤程度为重伤。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复核意见为:遂平县公安局评定孟某妮损伤程度为重伤有依据。

12、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泽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某妮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13、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11日下午18时许,该所民警杨成科、杨世岩在洛阳市X区关林批发市场将李某抓获。

14、遂平县公安局沈寨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李某的年龄及住址。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辩被害人孟某伤情应认定为轻伤的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法医鉴定,认定孟某伤情为重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辩护人所辩意见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所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孟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表示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结合其具体犯罪手段,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故意伤害罪 李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