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传能,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某某因非法场外股票代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能,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2月22日,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人民币13万元;委托其购买成都信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后,被上诉人在成都市为上诉人购买了(略)股信达实业股票。被上诉人的丈夫将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卡交给上诉人时,未取回收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其购买的信达实业股票,其价格应为每股1元,被上诉人尚欠余款(略)元,故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属非法场外股票代理纠纷,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代理买卖场外股票,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授权向他人购买场外股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代理购买信达实业股票的行为,因其授权内容违法,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人授权被上诉人购买信达实业股票时约定的购买价格产生争议,由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授权时明示了价格,因而显系上诉人的授权不明。代理权的授权不明,其实质是被代理人关于授权的意思表示存在缺陷,而授权行为本身即是被代理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授权不明是由于被代理人单方面的过错所致。至于上诉人认为既然信达实业股票于1993年定价发行时,发行价为每股1元,那么其于1997年12月授权被上诉人购买时也应该是每股1元一节,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且其显非信达实业股票定向发行对象,故上诉人此种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授权进行的系非法场外股票交易,致实际交易价格无处可查。本案经原审法院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人民币(略)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的信达实业股票应按每股1元计算,而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交付了(略)股信达实业股票托管卡,故被上诉人应将余款返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购买股票每股价格为1元,且上诉人收到股票托管卡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返还上诉人(略)元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信达实业股票的购买价格应为每股1元,而被上诉人认为当时购买该股票的价格为每股5.65元含手续费。
本院认为,对于1997年12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3万元,委托被上诉人购买信达实业股票一节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在接受委托后,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了系争股票,并将相关的股票托收卡交付上诉人。因双方未曾就购买股票的单价及数量作出明确约定。因信达实业股票系于1993年定向发行时股价为每股1元。而上诉人非该股票定向发行对象,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在1997年12月授权被上诉人购买该股票仍为每股1元的充分依据。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略)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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