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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李某借原告宋某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某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x元),自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限壹年),到期利息贰万伍仟元整(x元),借款人:李某,2010年元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欠款x元,到期利息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审理中,被告称20l0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2009年1月2日借原告x元,截止2009年12月31日利息已付,双方同意归还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2009年3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x元,2009年9月下旬被告弟弟李某贺又借给原告之夫张立平2万元,2010年1月1日的借条是2009年1月2日的借条转换而来的,实际欠原告本金只有x元。原告称2009年1月2日借条的欠款本息已付清,2010年1月1目借条是重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有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l2月31日期限壹年及到期利息x元,利率应为年利率2O%,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x元。2010年12月31日以后仍按约定利率年息20%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该x元系2009年1月2日借原告x元换条而来,应扣除已付的x元,因该借条出具在后,且借条上未批注应扣除的还款,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时系逼迫所写,未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弟弟李某贺给原告丈夫张立平的x元,张立平认可系借李某贺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应扣除该x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能按x元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宋某的现金x元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利息x元,并自2011年1月1日以后仍按约定的利率年息20%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存在未进行调解、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等问题,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借款如何支付,李某贺还款等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在2010年1月1日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还款付息,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中双方经多次调解,因分岐较大,调解无果;上诉人称原审一人独任审理不存在;双方存在几十笔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经回忆确认该笔借款支付的的确是现金;张立平借李某贺的2万元,李某贺曾要求该笔款还给他本人,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二审中,李某举出了汇入张立平帐户2万元的存款凭条,吕长申、姜茂克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2010年的借条是对原来一个老借条的更换,并证明双方当时发生了争执;对于换借条时李某是否提出应扣减5万元,吕长申作证陈述说没有,姜茂克陈述说不清楚,对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内容,二证人均陈述说不清楚。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并未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执的2万元问题,从李某一审答辩状中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丈夫张立平找上诉人的弟弟李某贺借钱后发生的,该2万元又是汇入了张立平的帐户,张立平又认可该笔款,故原审认定与本案无关并无不当,该笔款完全可以另行向张立平主张;对于本案双方争执的核心问题,即2010年元月1日的12.5万元借条涉及的借款问题,虽然二审出庭的证人证明是新条换老条,但如果李某在已还5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将新借条按原借条的欠款数额书写,而且写清利息计算期间及数额,显然不合一般常理,且当时在场的二个证人也都未明确证明李某提出过要扣减已还的5万元。本案当事人、证人均系亲戚关系,现场不可能存在非常强烈的胁迫会使上诉人李某作出如其所称与真实不符的行为,结合宋某陈述说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借条的证明力明显较大,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条所表明的借贷关系。至于双方争议2009年3月16日涉及的5万元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对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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