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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女。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各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某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马某之夫程某东系原告孙某之夫李某军雇佣的司机。2008年9月17日1时40分,程某东驾驶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境内1059千米+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符保国驾驶的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由东向西行驶的舒玉堂驾驶的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某东、李某军当场死亡,符保国受伤。车辆、道路设施、货物受损。2008年10月22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东因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保国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舒玉堂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与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者王某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达成了(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前赔偿原告孙某、李某戊、各某、李某己、李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x元。二、王某于2009年4月25日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5300元。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孙某方负担2330元,王某负担2330元。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者王某也将五原告及豫x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X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其各某损失。2009年4月27日王某与本案五原告达成了(2009)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前赔偿王某财产损失2000元。二、李某戊、各某、孙某、李某己、李某戊即时赔偿王某财产损失x元。三、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0元,王某负担750元,李某戊、各某、孙某、李某己、李某戊负担750元。2008年10月15日,镇X镇价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货车的车估损总值为拾万零叁仟元(x.00元)。2009年8月12日,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等赔偿原告各某损失15万元整。2010年1月2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9)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各某告在继承程某东遗产的范围内赔偿5原告各某费用x元,后被告方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下发了(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程某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8元。

原审另查明,(一)原告孙某、李某戊、各某、李某己系受害人李某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戊系受害人李某军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系李某军的伯父。李某戊、各某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李某军、李某勤、李某焕、李某霞。(二)被告马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甲、屈某系受害人程某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受害人李某军系豫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李某军发生事故时40岁。(四)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4454元,人均年消费支出为3044元,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程某东与李某军系雇佣关系,死者李某军是雇主,死者程某东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死者程某东在从事运输过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的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李某军作为随车乘员,也是事故发生的受害方,基于程某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程某东对因此给李某军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某戊、各某、李某己、孙某作为李某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及原告李某戊作为李某军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其各某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某,结合照顾劳动者的原则,酌情由程某东承担李某军各某损失40%的赔偿责任。因程某东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六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各某损失计算如下:(1)李某军死亡赔偿金为(4454×20)x元;(2)丧葬费为(x÷12×6)x元;(3)扶(抚)养费:原告李某戊需抚养16年,原告各某需扶养17年,原告李某己需抚养4年,原告李某戊需扶养5年,扶(抚)养费共计为(3044×4+3044×l+3044×ll÷4+3044×12÷4)x元;(4)车损x元;(5)赔偿王某损失x元;(6)在镇平法院的三次诉讼费(750+2330+1575)4655元;(7)评估费3000元;(8)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李某军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酌定支持为x元。上述费用共x元,扣除原告方已经镇平法院调解所获赔的(x+x)x元,余额为x元,按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比例,则被告方应赔偿原告x.6元。原告将请求变更为x.8元,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六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雇主指派超载运输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由雇主自行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一、被告马某、程某甲、屈某、程某乙、程某源、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继承程某东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李某戊、各某、李某己、李某戊各某损失x.6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4370元,五原告孙某、李某戊、各某、李某己、李某戊负担1570元,六被告马某、程某甲、屈某、程某乙、程某源、程某丙负担2800元。

马某等六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作为雇主的李某军的重大过失所致,不是雇员程某东的过失,雇员受雇主的意志支配,故损失应有雇主承担;上诉人马某的丈夫与被上诉人孙某文的丈夫在同一事故中死亡,而对二人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却不相同,明显不公;被上诉人李某戊是死者李某军的伯父,不应确定为被扶养人。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死者程某东虽然受雇于死者李某军,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的发生既有因载物超过核定的质量的原因,也有程某东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的原因,且交警部门认定程某东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程某东对损害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涉及的两个死者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损害情况各某,且原审法院计算时,采用按比例承担的原则,实际数额并无差异,上诉人此上诉理由并无意义;关于计算李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本案查明李某军生前确实赡养着李某戊,故一审据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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