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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与吴某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2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因劳动保险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6日,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小客车驾驶员承包合同》,合同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2年5月7日,吴某某承包车号为沪B-(略)桑塔纳小客车之经营营运业务。

同年5月8日,吴某经营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吴某某对事故负全责。吴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于1998年12月31日以闵劳(1998)X号文《关于吴某某重伤事故认定工伤的批复》认定吴某某为工伤。

1999年2月24日,吴某某因工伤保险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工伤待遇。期间,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吴某行法医学鉴定为工伤九级致残。

1999年4月16日,闵劳仲(9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

(一)、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给予吴某某报销医疗费(略).44元、护理费95元、救护车费150元。

(二)、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给吴某某1998年5月8日至1999年4月30日期间工伤津贴,共计3824元。

(三)、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发给吴某某199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5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8.50元。

(四)、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发给吴某次性伤残补助金7616元。

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不服此裁决,于1999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吴某某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后在运营过程中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严重后果,被认定为全责,根据有关规定,吴某某不属工伤,故不能享受相关待遇,请求撤销闵劳仲(99)办字第X号裁决书。吴某某辩称,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错误理解了有关规定,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应按闵劳仲(99)办字第52裁决内容履行义务,不同意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同意按闵劳仲(99)办字第X号裁决履行义务,即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略).94元,但要求本案与因此事故而引发的另一诉讼案同时了结为理由,而拒绝与吴某某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略).9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坚持原审中之主张,认为吴某某系违法造成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责,按有关规定应不属于工伤,不同意支付吴某某人民币(略).94元,坚持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亦坚持原审中之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非因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致伤,应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者是否属工伤,应由有关政府劳动部门进行定性。本案中吴某某在经营运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该事故造成吴某某之伤的定性经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认定已明确为工伤,故吴某某要求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按有关规定给予其享受工伤待遇应获支持,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吴某某取得工伤定残后裁决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支付吴某某共计费用人民币(略).94元是属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又基于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在原审中同意按此裁决履行义务,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认为吴某某之伤不属工伤,依据不足,因此而不同意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略).94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旗忠汽车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单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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