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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某戊、郭某丁以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际学,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第某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某人: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上诉人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郭某戊、郭某丁以及原审第某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开封市人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09年9月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城公司偿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等(略)元,郭某戊、郭某丁在收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及大城公司、郭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际学,大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郭某丁及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以及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天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订立及施工情况。

(一)大城公司与人防公司经过招投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书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X#楼人防地下室;工程内容:地下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面积211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某、通风予埋;合同工期:2004年11月10日至2005年2月18日共100天;合同价款:(略)元。工程款支付:底板完成付合同价款的30%;墙板完成付合同价款的20%;顶板完成付合同价款的30%;粉刷完成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发包方如不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方可以停工,发包方应承担贷款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二)大城公司与天龙公司经过招投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书于2005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X#、3#、4#楼;建筑面积x.2平方米;承包范围:以现有施工图设计为准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照明、弱电、暖通、室内外装饰装修;合同工期: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1月30日共计300天;合同价款860万元;工程款进度支付:按每月工程形象进度拨款;发包方如不能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汴建文(2002)X号文第60条第3款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人防公司与郭某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郭某丁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郭某丁将工程交给李某乙进行施工。天龙公司也将工程交给李某乙进行施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乙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大城公司与天龙公司就4#楼签订两份只有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时某不明,也无经办人手书签字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本协议为乙方承接工程的前提条件,是该工程的结算依据。2、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河南省95版定额及开封市相关规定为计算依据。铝合金门窗、拉闸门、防盗网、防盗门等在主体建筑结束后另行商定。3、本工程建筑面积x平方米(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经双方核定工程量后,乙方自愿按预算定额造价降低10%,结算时某甲乙双方核准后的预算造价为准。4、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施工,如遇特殊情况须变更时,应事先取得甲方(工程部)认可,再去设计单位签章,否则,增加的变更费用甲方可拒绝付款;经过甲方认可的变更及引起的费用变化,在决算时某实调整。5、工程款拨付办法:按形象进度地上部分(主体部分)每层拨付120万元。6、如果工程达不到主体优良工程,甲方按5元/平方米对乙方进行处罚。7、合同工期为地上部分按每20天一层。主体完成总工期为90天。因停水、停电、冬季严寒而停工的,须经甲方(工程部)签字盖章认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一份内容为:1、地下室部分已基本完工,该工程的结算待双方与“市大宏房地产公司”共同核准后另行安排解决。2、地上部分共X层,原则为每层拨付120万元,乙方需在20日/层内完工,逾期按1万元/日进行处罚,若因甲方原因或不可抗因素造成延误工期,则经甲方代表签证后顺延。3、由于地下室与上部交接问题,目前需要复工,故甲方在2005年6月22日拨出30万,乙方必须按要求达到正常施工程度,则甲方分别在6月27日、7月6日(即第某层完成的日期)各拨付30万元,以后每层按每周30万元的速度拨款。4、由于地下室遗留问题,短期无法保证彻底解决,则甲方承诺:若乙方能在7月6日前完成首层,7月26日前完成第某层,甲方分别另行提前拨付遗留问题款20万元和80万元。若乙方不能按时某成,则该承诺自动失效。

二、工程款拨付情况。

大城公司先后向人防公司付款55万元,向天龙公司付款250万元,向郭某丁付款385.5万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1、付给郭某丁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1月17日,付30万元;(2)2005年1月20日付给20万元;(3)2005年1月27日付给30万元;(4)2005年7月28日付给5万元;(5)2006年4月3日付给50万元;(6)2006年4月26日付给3万元;(7)2006年5月10日付给12万元;(8)2006年5月16日付给20万元;(9)2006年5月30日付给15万元;(10)2006年7月3日付给5万元;(11)2006年7月13日付给5万元;(12)2006年6月13日付给5万元;(13)2006年8月2日付给5000元;(14)2006年8月6日付给1万元;(15)2007年2月14日付给14万元;(16)2008年11月5日付给170万元(系郭某戊欠大城公司款,转作4#楼工程款)。以上16笔共计385.5万元。郭某丁不持异议。2、付给天龙公司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6月22日付30万元;(2)2005年7月1日付30万元;(3)2005年7月8日付5万元;(4)2005年7月15日付30万元(7月20日转);(5)2005年7月25日付10万元(收据及发票,8月1日转);(6)2005年8月25日付15万元(收据及发票);(7)2005年9月1日(9月7日转)付30万元;(8)2005年11月21日付60万元;(9)2005年8月12日付20万元;(10)2005年8月3日付20万元;共计250万元。3、付给人防公司的具体情况如下:(1)2005年8月1日,付10万元;(2)2005年8月25日付15万元;(3)2005年9月7日付30万。三笔共计55万元。

三、工程决算情况。

大城公司、天龙公司及李某乙三方决算情况如下:1、2006年12月11日,4#楼人防配合土建部分(人防工程)x.59元;2、2006年12月11日,4#楼水某配合土建部分(水某工程)x.9元;3、2006年12月21日,4#楼X-X层(略).88元,2008年12月25日,停工损失及其他各项补偿x元;4、2006年12月18日地下室变更部分工程造价(略).41元;5、2006年12月21日,4#楼(地下部分)(略).88元;6、2006年12月17日,井点降水某程部分x元;7、2006年12月21日,经李某乙与大城公司就4#楼地上部分商品砼与人工费调整及变更造价核对为x.61元。8、2008年12月24日,4#楼人工费调整x元。以上八项费用共计(略).78元。

四、郭某丁、李某乙、大城公司对有关问题协商情况。

1、李某乙认可已经从郭某丁处收到工程款206万元,郭某丁代李某乙支付材料款11.8万元,代付其它费用4.2万元,三项共计222万元;2、郭某丁认为大城公司给付的385.5万元中包含护坡桩等14项费用共计x元(详见郭某丁制作的明细表),代李某乙向丁三付水某款24.5万元,向陈坤付挖基础款8.5万元,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经协商,大城公司及郭某丁均同意护坡桩等14项费用共计x元另行解决。

五、停工情况。

1、2005年4月1日,李某乙向大城公司发出停工报告,提出4月1日至4月3日因工程款不到位造成停工待料3天。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高爱强在报告上签字。2、2005年4月20日,李某乙向大城公司发出停工报告,提出地下室顶板已浇完,一层柱筋已焊接,因工程款不到位,无法购买材料,工地没法进行下道工序,造成停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马留根在报告上签字。天龙公司与大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显示“由于地下室与上部交接问题,目前需要复工,故甲方在2005年6月22日拨出30万元,乙方必须按要求达到正常施工程度”。2005年6月22日,大城公司向天龙公司拨付工程款30万元。3、2005年8月26日,李某乙向大城公司发出停工报告,提出工程款没有及时某位,造成停工。工地租赁及机械费用每天8500元,人工看场及其他每天2000元,停工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注明9月1日已复工。以上,李某乙提出停工97天计算,造成的损失为x.15元(详见李某乙所列明细表)。

六、硬架支模的推广增加的费用。

开封市建设委员会《开封市优质结构评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及《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建筑施工用硬架支模施工工艺,由钢模版改为全木模板。

七、人工费调整费用。

2005年12月15日,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豫建设标(2005)X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人工费单价从工日27.25元调整为34元。差额部分,只记取税金,不记取费用。执行时某从2006年11月1日开始,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李某乙提出索赔人工费及税金x.18元(详见索赔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大城公司与人防公司、天龙公司在经过招投标程序之后根据中标通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乙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及其它费用为(略).78元。大城公司陆续向人防公司付款55万元,向天龙公司付款250万元,向郭某丁付款385.5万元,三项共计690.5万元,尚欠李某乙x.78元,大城公司应予偿付,并支付自双方最后一次决算即2008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由于《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但从约定的内容可以确定为招投标之前所签订,其所约定的按预算定额造价降低10%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某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按预算定额造价降低10%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根据。因此,大城公司关于按照其与天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按预算定额造价降低10%,工程款已经付超的辩解不能成立。

郭某丁从大城公司收到工程款385.5万元,扣除李某乙认可已经从郭某丁处收到工程款206万元、郭某丁代李某乙支付材料款11.8万元、代付其它费用4.2万元(三项共计222万元),郭某丁尚欠李某乙工程款163.5万元应予偿付,并应支付自其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之日起(2008年11月5日)的利息。郭某丁辩称大城公司给付的385.5万元中包含护坡桩等14项费用共计x元,由于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且郭某丁不能证明14项应由建设工程承包方承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辩解代李某乙向丁三付水某款24.5万元、向陈坤付挖基础款8.5万元,由于郭某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乙主张的停工损失及利息损失。由于2008年12月25日双方已明确约定停工损失及其他各项补偿x元,故对于李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乙主张硬架支模的推广增加的费用和人工费调整费用,但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郭某戊既非工程发包人,也非工程承包人,李某乙要求郭某戊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大城公司偿付李某乙工程款x.78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郭某丁偿付李某乙工程款163.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李某乙对大城公司及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李某乙对郭某戊的诉讼请求。

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丁共收大城公司工程款16笔计385.5万元,其中第16笔的170万元是郭某戊对李某丙的个人欠款,不能认定支付的是工程款,该款应由大城公司和郭某丁、郭某戊共同偿付。2、李某乙主张停工等项损失应予支持。李某乙与大城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明确的“停工损失及其他各项补偿x元”实际是对四层改两层的结算,而不是对整个工程停工损失的认定,大城公司仍应对其他停工损失承担责任。3、李某乙主张的硬架支模的推广增加的费用和人工费调整费用是建设行政部门的强制性实施项目,应予支持。

大城公司答辩称:1、在工程款结算中,大城公司经郭某丁、郭某戊同意,将郭某戊拖欠大城公司的170万元债务冲抵工程款支付给郭某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任何禁止性规定,合理合法,李某乙上诉称该债权不能认定冲抵工程款没有理由。2、4#楼建设施工期间的停工损失及其他各项补偿,在工程款决算时,对决算书封面的补偿数额,双方已签字认可,李某乙上诉再次主张停工损失补偿毫无道理,依法不能支持。3、“硬架支模”是一种新型建筑(整体浇筑圈梁)施工方法,此种方法早在1993—1994年政府就已经开始推广使用,随后就要求在全国范围内全面使用,根本不存在增加费用和人工调增费。李某乙上诉主张硬架支模推广增加的费用和人工调增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

郭某戊答辩称:1、郭某戊系郭某丁胞兄,与本案毫无关联,更不是本案讼争工程的承包人,李某乙对郭某戊的该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2、郭某丁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郭某戊曾向大城公司借款并以此冲抵工程承包款均经郭某丁同意,郭某丁对此完全负责。

郭某丁同郭某戊答辩意见。

人防公司口头答辩称:4#地下人防工程和地上工程是两个单独的工程,由两个不同的施工单位施工。地下工程是人防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后指定给郭某丁承包。结算时某防公司400多万的工程只得到55万。

天龙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大城公司上诉称:1、大城公司开发的鼓楼新天地建设工程历来没有正式的招投标文件,都是以《补充协议》代替招投标文件,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下浮(优惠)、工程款(垫资)拨付、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等内容一直作为双方谈判协商以及承接工程的基础和唯一前提条件。双方事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在形式上通过了招投标程序,实际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不适用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某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关于“乙方自愿按预算定额造价降低10%”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受法律保护。2、李某乙仅是人防公司、天龙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权就生效合同条款效力提起诉讼。3、郭某丁是人防公司和天龙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内部承包人,其与李某乙之间的纠纷与大城公司无关,大城公司只对人防公司、天龙公司和郭某丁结算。

李某乙答辩称:1、最高法院《解释》第某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按预算定额造价降低10%的内容与中标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根据。2、李某乙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是郭某丁将工程转包给李某乙的,由李某乙拿钱购买材料、组织施工队伍、完成施工。根据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李某乙有权主张工程款。3、大城公司将郭某戊对李某丙的个人欠款170万元冲抵工程款,侵犯了李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共同承担责任。

郭某丁、郭某戊答辩认可大城公司的上诉意见。

人防公司口头答辩称:人防公司的合同备案了,与中标价一样,但大城公司对人防公司仅拨款55万元。

郭某丁上诉称:对于郭某丁代李某乙向丁三付水某款24.5万元、向陈坤付挖基础款8.5万元的争议,在一审法官主持下,李某乙与郭某丁协议另案处理,但原审判决以“由于郭某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李某乙不予认可”为由不予认定错误。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法官调解时,郭某丁当时某度是与李某乙对帐后退出诉讼,但调解协议签字后郭某丁还没给钱。

郭某戊认同郭某丁的上诉意见。

大城公司、人防公司不发表意见。

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1、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在原审法官的主持下,李某乙与郭某丁于2010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以下内容:(1)郭某丁收大城公司工程款385.5万元;(2)郭某丁付李某乙工程款206万元,另代李某乙付款16万元(11.8+4.2),共计222万元;(3)上述两项相抵后,郭某丁应付李某乙163.5万元。郭某丁认为大城公司给付的385.5万元中包含护坡桩等14项费用共计x元,该x元待与大城公司核实协商后另行解决。郭某丁认为代李某乙向丁三付水某款24.5万元,向陈坤付挖基础款8.5万元,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该x元(x元+24.5万元+8.5万元)另议,郭某丁暂付x元。2、李某乙一审举证其主张硬架支模推广费的证据是:(1)开封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4年11月26日向“在汴各施工单位、监理公司”发布的《关于召开世纪华庭小区硬架支模经验交流会的通知》。该通知为打印件,无发布单位盖章,无硬架支模推广及费用相关内容;(2)显示作者为“李某林”、题为《关于硬架支模施工方法的探讨》的打印文章。文章亦不涉及硬架支模推广及费用内容;(3)李某乙自行计算的硬架支模推广增加费用。3、大城公司虽然直接对人防公司、天龙公司及郭某丁支付工程款,但从未与人防公司、郭某丁进行工程决算,而是与李某乙直接进行工程决算。即使天龙公司参与决算,也由李某乙签字“同意审核后造价”。4、本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开封市鼓楼新天地-山货店步行商业街X#楼人防地下及地上建设工程,系大城公司发包,经招投标分别由人防公司、天龙公司中标承建,各自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大城公司与天龙公司于中标前另行签订有《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作为天龙公司“承接工程的前提条件”,大城公司亦上诉自认“鼓楼新天地建设工程没有正式的招投标文件,补充协议一直作为双方谈判协商以及承接工程的基础和唯一前提条件”之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简称《招投标法》)第某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按照《招投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该“中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以及《解释》第某条第(三)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属有效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某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第某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下浮(优惠)10%的约定背离了中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补充协议》亦应认定无效。人防公司中标后,与郭某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郭某丁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但郭某丁后将工程包给李某乙施工,天龙公司亦将中标工程交李某乙施工,李某乙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人防公司、天龙公司以及郭某丁认可,且大城公司亦直接与李某乙进行工程决算,按照《解释》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李某乙有权以大城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大城公司关于李某乙不是合同主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但本案已完工程已经大城公司、天龙公司及李某乙三方决算,人防公司、郭某丁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在大城公司未对已完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李某乙据此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三方决算以及各方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据实判决,其中涉及当事人争议的含护坡桩等14项费用共计x元,当事人未再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理,但对于郭某丁与李某乙争议的“郭某丁代李某乙向丁三付水某款24.5万元、向陈坤付挖基础款8.5万元”,在原审法官的主持下,李某乙已与郭某丁协商“另议,暂不支付”,原审法院径行判决欠妥,该33万元(24.5万元+8.5万元)本院暂予扣除,由李某乙、郭某丁与相关当事人核实后另行解决,郭某丁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大城公司、郭某戊经郭某丁同意将郭某戊对大城公司170万欠款冲抵本案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根据相关当事人认可的事实,郭某戊对大城公司负有170万元债务,大城公司负有向郭某丁拨付17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合同法》第某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某人”,但按照《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某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郭某戊将其对大城公司的170万元债务转让给第某人郭某丁,经过了大城公司和郭某丁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应予保护,李某乙请求郭某戊对该170万元欠款继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城公司的责任问题,经郭某戊转移债务,郭某丁与大城公司互负170元债务。《合同法》第某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且《合同法》第某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因此,大城公司将其对于郭某丁应付工程款170万元与郭某丁承继的对大城公司的170万元欠款直接冲抵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李某乙主张郭某戊与大城公司冲抵的“170万元欠款不能认定支付的是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按照《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李某乙主张大城公司继续承担该170万元相关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乙上诉主张停工损失问题。李某乙一审举证X号楼因工程款不到位导致2005年4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间断停工97天,并据此索赔停工损失费x.15元。李某乙经与大城公司核算,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确认“停工损失及其他各项补偿x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李某乙上诉称双方确认的停工损失“实际是对四层改两层的结算,而不是对整个工程停工损失的认定”,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乙主张的硬架支模推广费及人工调整费问题。李某乙该项主张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原审予以驳回,李某乙二审亦未提交相关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人工调整费问题,李某乙的证据是豫建设标(2005)X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但该文件明确“执行时某自2006年11月1日开始,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故李某乙据此请求本案合同项下人工费单价调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当事人已协议约定另行处理的争议内容径行处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九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初字第X号第某项、第某、第某项;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初字第X号第某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丁偿付李某乙工程款130.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大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李某乙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郑征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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