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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李某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x-x。

授权代表米歇尔•于邦(x),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某。

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简称朗万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x”文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法兰绒(织物)、被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床罩、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述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某法兰绒(织物)、被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法兰绒(织物)、被子外的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寝具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述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某除法兰绒(织物)、被子外的布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是对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中国工商日报》、《中国时装周刊》等报纸杂志对朗万公司“x”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但仅凭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某广泛宣传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朗万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缺乏事实依据。

另,朗万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但朗万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x”商号经过使用某宣传,在布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与朗万公司的商号“x”联系在一起,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朗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朗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朗万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创始人的姓名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但朗万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创始人的“x”姓名经过使用某宣传,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公众人物。因此,消费者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不会将其与朗万公司创始人的姓名“x”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其在先姓名权。因此,朗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朗万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布、麻某、丝绸、纺织纤维织物、呢绒、无纺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毡商品项目上予以核准注册,在法兰绒(织物)、被子商品项目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朗万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法兰绒(织物)、被子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床罩等商品在功能、用某上有着特定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2、引证商标二经过朗万公司的长期使用某宣传,具有相当的销售量,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侵犯了朗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李某于2002年7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24类“布、麻某、丝绸、纺织纤维织物、呢绒、无纺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毡、法兰绒(织物)、被子”等,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由x于1979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9月10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某第24类“寝具、帘、台某、毯子、床罩、枕套、床上用某布、吸水床罩、手套、手帕、毛巾”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某限至2010年9月9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朗万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商标,由x于1979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9月10日获准注册。1990年,该商标续展注册时,经商标局核准,第x号、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转入引证商标二,第x号、第x号“x”商标被注销。经续展,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某限至2010年9月9日,指定使用某第25类“袜子、围某、手套、衣服、帽、鞋”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朗万公司。

针对被异议商标,朗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朗万公司不服,于2008年7月1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过朗万公司长期使用,已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声誉,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服装领域内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布等商品属于服装原料,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服装等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某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3、“x”是朗万公司创始人的姓氏,且一直作为商号使用。李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朗万公司的商号权和姓名权。4、李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带有明显的恶意抢注意图,其抄袭、复制朗万公司驰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此,朗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法汉大词典》首页和“x”翻译页;载明“x”译为“先生”、“阁下”等。2、朗万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在先“x”商标信息及相关资料,核定使用某品主要是衣服、帽某、鞋、手套、钮扣、金银珠宝等。3、“x”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4、朗万公司自行制作的中国销售网点清单及品牌专卖店图片,表明朗万公司于2005年前在北京、广州、昆明、上海、香港等城市设有x产品销售点。5、报刊杂志等媒体对朗万公司及其“x”商标的报道及图片;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中国时装周刊》、《中国工商日报》均刊载报道,称“x”品牌首度在北京开店,该品牌店位于王某井饭店内,系该品牌在中国的第十家专卖店。《新民晚报》、《美美百货01春夏季刊》、《时尚先生》、《中国时装》杂志等对“x”品牌进行了宣传介绍。6、朗万公司“x”产品的销售发票,显示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7、朗万公司2005在香港刊登广告的费用某计表。8、(2000)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的裁定及相关材料;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为,朗万公司“x”商标为法语词汇,在世界多国获准注册,于1980年在中国获准注册于多个商品类别,核定使用某品主要为日用某费品,该词也是朗万公司企业商号的显著部分。第(略)号“x”商标文字构成与朗万公司“x”商标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因此,朗万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裁定第(略)号“x”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第(略)号“x”商标信息载明,该商标指定使用某计算机、传真机、电话机、电熨斗等商品上。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李某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李某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朗万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以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为标准,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4类“布、麻某、丝绸、纺织纤维织物、呢绒、无纺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第24类“寝具、帘、台某、毯子、床罩、枕套、床上用某布、吸水床罩、手套、手帕、毛巾”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朗万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朗万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其宣传使用某经成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因此,朗万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二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此条款所述“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24类“布、麻某、丝绸、纺织纤维织物、呢绒、无纺布、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毡”等商品上,朗万公司确认其在服装行业使用“x”商号,无法认定朗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所属的相关行业已经在先使用“x”商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朗万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朗万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让娜朗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李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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