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3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冀某某、何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害人杨某,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冀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被告人林某在网上认识被害人杨某,谎称其系新密市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以郑磊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杨某以谈恋爱为名交往,并取得杨某的信任。2011年8月16日,林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某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x元。后用赃款人民币x元购买白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其余均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林某退还杨某赃款人民币9000元。
二、2010年10月,被告人林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荆XX,谎称其叫郑磊,并虚构其系新密市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以谈恋爱为名与荆XX交往,后以钱包被盗、家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共骗取荆XX人民币5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某、卢XX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荆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化名郑X,并虚构自己的身份,先后与二被害人以恋爱为名骗取钱财,其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理由不予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林某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将所的赃款用于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白色比亚迪F3轿车、人民币三千元(现均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及剩余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一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荆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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