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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徐某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17岁。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41岁。

原告杜某某,女,14岁。

监护人王某花,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香,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女,35岁。

原告王某乙,女,10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王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绐山,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男,44岁。

被告徐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45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杜某某、赵某某、王某乙与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张某、徐某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赵某某和王某乙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和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徐某香,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和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绐山,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和李某红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和被告德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和杜某某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张某驾驶甘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308厂门前时,与二原告父亲王某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事故现场后作出的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王某生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甘x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德瑞公司所有。经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徐某某,被告张某系徐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该车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与其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生生前属确山县X乡居民,1995年与妻子熊某某离婚时协议约定,二原告由父亲王某生抚养。再婚后为抚养妻儿,父亲从1997年到其死亡前一直在信阳市打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王某生的死亡给二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巨大损失,在精神上也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被告应对原告精神上遭受的损害给予赔偿。请求判令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第四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

原告赵某某、王某乙诉称,王某生是原告赵某某的丈夫,王某乙的父亲。2009年8月4日,被告张某驾驶甘x号重型货车与王某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张某违章驾驶被告德瑞公司和被告徐某某所有的车辆致王某生死亡,对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关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不仅使王某生失去了生命,还使原告失去了生活来源,同时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应得各项经济损失x元,第四被告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应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始票据为依据。摩托车和三星手机应以原始发票为据并折旧,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据,王某生生前系河南确山县X村民,其死亡赔偿金应以2009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收入4454元计算,以户籍证明为准。被抚养人王某乙、王某甲的生活费按户籍证明确认赔偿,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44元为据,王某平户籍如在王某生名下,应予以赔偿,否则依法不予赔偿。本案受害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赔偿应不逾过6000元为宜。事发时王某生一无证驾驶机动车,二在行车过程中未靠右侧行驶,越过中心线驶入左侧造成二车相撞,我方只承担二成责任。故事发生期间,车主徐某某已为该车在大地公司投保,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等七种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金额为x元,且有不计免赔的约定,我方至今已有自行垫付x元,请求法院判令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王某生生前与杜某某没有抚养和被抚养关系,因此,杜某某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某生生前系确山县X村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体现,原告起诉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再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结合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大地公司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直接向其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

被告德瑞公司和被告张某均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甲和杜某某出示了下列相关证据: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徐某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张某驾驶徐某某的挂靠德瑞公司名下并在大地公司投保的甘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⑵调解协议书、熊某某身份证、王某生、王某甲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确山县X乡和信阳市X镇X村出具的证明及杜某书和王某花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生系王某甲和杜某某的父亲及王某甲1992年2月12日在信阳市出生的事实;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刘国祥、汤厚成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生生前包厨月薪9000元的事实;⑷交通费票据和照片、证明王某甲和杜某某办理王某生丧事交通费支出情况。

原告赵某某、王某乙出示的证据为:⑴确山县X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生与前妻熊某某生有一女儿王某丹的事实;⑵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和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王某生于2009年8月4日死亡的事实;⑶结婚证、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证,证明王某生与赵某某结婚后和女儿王某乙居住在信阳市X胡同的事实;⑷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杜某某系杜某书和王某花的长女的事实;⑸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证明王某生医疗费支出情况;⑹通达通讯公司收款收据,证明王某生手机损失情况;⑺出租车票据,证明赵某某和王某乙办理王某生丧葬事宜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有: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⑵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甘x号重型货车在大地公司投保的事实;⑶交款收据二张,证明徐某某已向信阳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支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大地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⑵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四原告对徐某某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交款收据及大地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均无异议。原告赵某某和王某乙及二被告对王某甲和杜某某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的身份证、张某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书、熊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及照片也无异议,对陈店村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刘国祥、汤厚成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了杜某某就是王某平,也证明不了杜某某是王某生的女儿。刘国祥和汤厚成证明不能说明王某生在桥头饭庄打工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王某甲、杜某某和二被告对赵某某出示的火化证、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户籍证明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和杜某某对确山县X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王某平不是王某生的女儿。被告徐某某认为赵某某出示的手机发票上没有王某生的名字,不能证明手机是谁购买和使用。被告大地公司对赵某某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和手机发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上的时间与王某生死亡时间不符,手机发票不能说明购机的机主是谁。

本院综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徐某某交款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当事人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⑴关于陈店村X村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二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内容不符,且王某生与熊某某离婚调解协议书中也未有王某平的记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小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证明力,故对二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⑵关于证人刘国祥和汤厚成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二个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上也未载明自己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与王某生的关系,故对证人刘国祥和汤厚成的证明不予认定;⑶关于手机发票,本院认为手机发票上设有王某生的名字,不能证明该手机系王某生购买并使用,故对该手机发票不予认定;⑷关于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抢救王某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对该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8月4日,被告徐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张某驾驶徐某某所有的无偿挂靠在德瑞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甘x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107线308厂门前时,与王某生驾驶的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王某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抢救后不治身亡。经信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生系河南省确山县X乡X村农民。1995年19月5日与前妻熊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王某甲(X年X月X日生)由王某生抚养。1996年6月20日王某生与赵某某登记结婚后,居住在信阳市X胡同。1999年5月26日婚生女儿王某乙出生。杜某某系杜某书和王某花长女,1994年出生在信阳市。

本院认为,王某生被张某驾驶的甘x号重型货车撞伤不治身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系该车的所有权人,德瑞公司系该车的挂靠车主,大地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王某生的妻子赵某某及女儿王某甲和王某乙起诉四被告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张某系被告徐某某雇请的司机,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王某生死亡,且王某生的死亡不是因张某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雇主徐某某应对王某生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挂靠在德瑞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徐某某,且德瑞公司未收取该车辆的任何费用,也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故德瑞公司对王某生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王某生的女儿及其系被王某生扶养的人的事实,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王某乙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虽然王某生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与妻子女儿生活居住在信阳市,故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死亡赔偿金体现,原告起诉要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请求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给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大地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死者王某生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948元和王某甲的抚养费1522元、王某乙的抚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2948元。余款x元的30%即x.4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4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

二、上述赔偿款总额共计x.4元。其中包括王某甲的抚养费456.6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67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王某乙的抚养费x.4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67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赵某某医疗费2948元、丧葬费3722.4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x.67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和赵某某对被告武威德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述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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