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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玲,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生沟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铁生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吴月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3年11月10日,被告铁生沟村X村委办公楼及学校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约定有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铁生沟村委辩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学有亲戚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在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是虚假债务,且被告现届班子于2007年2月接收被告上届班子财务账目时,账面显示被告单位尚有3.60元结存。故被告不欠原告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王某乙学有亲戚关系。2001年,王某乙学任被告铁生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被告因建学校、村委办公楼所需,王某乙学以被告之名筹措过资金。王某乙学将所筹措的资金交由工程队负责人杨某使用。王某乙学持杨某为其出具的领款条、借款条24份(金额为x元)及村委的管理开支费用单据多次到村委财务人员杨某松处报账,并多次给付杨某松现金用于村委开支。杨某松为王某乙学出具欠条10份,共计x.91元。2003年11月10日,王某乙学以被告名义为原告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1份,注明:借到王某乙现金5万元,月利息1分5厘(建学校、村委办公楼用)。

2005年9月10日,王某乙学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06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某乙学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07年1月9日。该刑事判决认定,因河南省铁生沟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巩义市X村部分耕地搬裂,在2001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王某乙学多次代表被告铁生沟村委与该煤矿及其下属部门签订协议,并领取赔偿款。在领取的赔偿款中有x.94元,王某乙学未入账。被告于2001年开始建学校、村委办公楼,王某乙学将上述未入账的x.94元作为工程款分多次让杨某取走,王某乙学在向杨某松报账时未明确说明款项的来源和数额,杨某松即为王某乙学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村委的公章。

王某乙学出狱后到被告铁生沟村委处算账。2007年1月17日,杨某松以被告之名为王某乙学出具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1份,注明:今借到王某乙学款x元(此款用于建校及建村委楼等开支)。王某乙学认可该借条注明的欠款数额中,有王某乙学经手由被告借原告王某乙的5万元及杨某的3万元。

在诉讼中,杨某松出庭作证:王某乙学持条子到杨某松处报账。前期,经算账,杨某松为王某乙学出具37万余元的借条(此借条没有交给王某乙学),剩余的条子,因王某乙学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没有来得及算账,未为王某乙学出具借条。王某乙学出狱后,扣除(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的x.94元后,经双方算账,被告铁生沟村委尚欠王某乙学x元。杨某松即为王某乙学出具借条一份。

被告铁生沟村委对原告王某乙提供的借条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申请对借条上公章的加盖与内容书写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王某乙学持工程队负责人杨某金额为x元的领款条、借款条24份到被告铁生沟村委财务人员杨某松处报账,证明王某乙学筹措资金x元。本院(2007)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乙学将未入账的x.94元赔偿款作为工程款分多次让工程队负责人杨某取走,此x.94元赔偿款应为被告的收入,应从王某乙学所筹措的资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杨某松在王某乙学出狱后双方算账时,扣除此x.94元后,为王某乙学出具金额为x元的借条,是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与王某乙学对双方借款数额的确认。而王某乙学已明确表示此款中包含经王某乙学之手由被告借原告王某乙的5万元和借杨某的3万元。现原告持有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作为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某乙学对此予以认可,故认定被告于20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

被告铁生沟村委账面的结存数额是被告的记账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被告公章加盖的先后是被告对其公章的内部管理行为,且通过以上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王某乙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及其辩称的不欠原告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五万元及该款自二00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玲

审判员李延娜

审判员王某乙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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