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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X号。

原告岳某诉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1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至常庄铁路处,与李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葛延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徐浩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损失评估,原告的车损为x元,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一运公司,该车于2007年5月年检后,一直没有参加年检,也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属报废车辆,洛阳一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x元、评估费2120元、施救费720元、拆检费5700元,共计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此无异议,我应该赔偿,但我确实没钱赔偿。洛阳一运公司应当负连带责任,我只是经营该车,该车还是洛阳一运公司的。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13时许,张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310国道行至巩义市X路处,先后与葛延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从北侧花池隔离带冲出路外,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又与徐浩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四车、绿化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9月12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浩、李某、葛延标、巩义市园林局无责任。

李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原告岳某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2120元评估费。事故处理期间,原告还支付了拖车施救停车费720元、拆估费5700元。

豫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一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该公司提供(2006)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该判决书准许洛阳一运公司解除与张某国(当时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由张某国将豫x号东风牌货车过户出洛阳一运公司。

原告岳某对此提出异议,从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来看,该判决并未履行。被告张某对此提出异议,该车系张某于2010年10月从当时的实际车主杨石头手中购买,购买后同杨石头一起到洛阳一运公司变更了实际车主,并交纳500元押金(无押金手续),张某还提供了向洛阳一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收据。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系两次碰撞造成,第二次碰撞的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无责任,因此应当由案外人豫x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该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

本次事故系因张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张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无责任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x(x+2120+720+5700-1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虽经法院确认与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国解除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但之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后,豫x号货车经转让后的实际车主仍然向洛阳一运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公司并未拒绝,由此可推定洛阳一运公司默认其与之后的实际车主重新建立挂靠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洛阳一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并未参与豫x号货车的实际经营活动,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六万五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二十二元五角,财产保全费六百七十八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共计一千四百五十元五角,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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