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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股票投资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毕纪福,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企业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及原审被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股票投资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毕纪福,被上诉人刘某己及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原审被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原系河南省旅游总公司职工,河南省旅游总公司后改制为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l992年6月27日,河南省旅游总公司发布集资认股书,称:认购上海新锦江饭店发行的股票,集资者限于本公司正式职工和职工本人的亲属;所集资金折算股票股数,记于本人名下;集资者应被视为股票持有人,采取内部定额记名形式,未经公司同意,不得退股;本公司集资者的亲属所持有的股份之一切权力与义务,一切风险与盈利均由本公司职工作为其代表人,有关股票的一切事务,由代表人负责。1992年7月28日,四原告与刘某甲共同出资,以刘某甲名义集资x元购买新锦江股票原始股490股(52元/股),河南省旅游总公司出具了集资认股书记名表,集资者姓名记为“刘某甲’’,但该记名表一直由原告刘某己保存。1992年7月30日,经原告刘某丁记录,将新锦江股票原始股490股分配为:刘某甲占200股,刘某己占170股,刘某丁占50股,刘某乙占20股,刘某戊占30股,刘某华占20股。1993年10月13日,刘某甲在该股票份额单上签字“同意分割给刘某燕家270股。”(刘某燕系原告刘某乙、刘某丁之女,刘某戊、刘某己之妹。)2007年6月18日,刘某甲办理了锦江投资股金退款手续,并在股金申领表上注明“本人集资认股书记名表不慎丢失,特此声明作废,若有问题,本人负全部责任。”据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核算,新锦江股票原始股在2004年度和2005年度两次分红合计4754元,2007年2月13日流通上市,征得刘某甲同意以均价11.13元每股出售,得到交割款即应分股金为x.70元,扣除刘某甲的借款及欠款后,剩余x.53元被刘某甲全部领走。后刘某甲未向四原告支付股金款。四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新锦江股票原始股的分红款和2007年的交割款共计x.7元,按照四原告占有的股份共270股计算股金为x.2元,自2007年6月被告刘某甲领走股票款起至原告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4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以被告刘某甲的名义认购新锦江饭店股票的行为,符合河南省旅游总公司集资认股书的要求,且认股书记名表一直由原告刘某己保存,被告刘某甲在原告制作的股票分配表上亦签字同意分割给四原告270股,表明刘某甲认可以其名义认购的490股股票中的270股归四原告所有,其应当将股票分红款及出售股票的交割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刘某甲私自领取了股票分红款及出售股票的交割款后,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得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某甲支付股票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股票是以刘某甲名义认购的,被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为刘某甲办理退款手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股票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刘某乙无意识,不具备主体资格,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股票投资款x.2元,并支付利息649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上诉称:1、刘某乙已患老年痴呆症多年,已无意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一审并未请求支付利息,原审不应判利息。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4份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明其有270股投资款的依据。前3份证据证明490股股票系上诉人所有,第4份证据又上下两部分矛盾,单从字面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资了,上诉人可以拒绝分割。因“同意分割”发生在17年前,股票是上诉人出资购买,拥有全部所有权,17年后,上诉人不同意分割了。4、原判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是490股股票的所有人,因股票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仅凭被上诉人书写的一份“分配清单”就想分割部分财产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拿不出共同投资的协议,拿不出共同出资的收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共同答辩称:1、对于主体问题,一审法官已去医院调查。2、上诉人说不是他签的字,一审说做司法鉴定,但他不愿意。3、关于购买股票的钱是我方交的。4、关于集资购买的股票,上诉人签了字却不承认。x元本身也包含利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应依法依规办事,他们之间纠纷与我方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以刘某甲的名义认购新锦江饭店股票的行为,符合河南省旅游总公司集资认股书的要求,且认股书记名表一直由刘某己保存,刘某甲在原告制作的股票分配表上亦签字同意分割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270股,表明刘某甲认可以其名义认购的490股股票中的270股归四原告所有,其应当将股票分红款及出售股票的交割款按比例支付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甲私自领取了股票分红款及出售股票的交割款后,未向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支付其应得部分,应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请求判令刘某甲支付股票投资款及利息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所称刘某乙无意识,不具备主体资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原审起诉的x元包括利息,故原审判决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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