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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关某、管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刘某戊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某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关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管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己。

申请再审人管某甲、关某、管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刘某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日作出的(2006)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管某乙、管某甲、关某再审申请称,1、管某乙2000年将承包地转租给管某甲、关某,而李某丁未经管某乙同意,私自卖给刘某丙。2、管某乙和管某甲、关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经发包方同意或报发包方备案,因此管某乙未失掉土地承包权,承包方还是管某乙。3、管某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剥夺了管某乙的合法权利。4、李某丁与刘某丙之间的合同未经管某乙追认或同意,该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李某丁答辩称,1、管某乙、管某甲、关某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说合人征求管某乙意见时,管某乙没有提出反对意见。2、李某丁夫妇转让该店铺从开始谈历时三个月,从未告知有关某的份额,并且关某非本村村民,不能取得使用权。3、转让行为发生在李某丁与管某甲夫妻关某存续期间,足以使刘某丙相信系李某丁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4、韩店村委会对李某丁与刘某丙的转让行为无反对意见,并证明在使用期内允许本村村民出租、转让。

被申请人李某丁、刘某戊、李某己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管某乙与韩店村委会签订的“市场店铺地皮承包合同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在使用期内管某乙有权租让,原合同不再变更。管某乙已于2000年转让该店铺地皮使用权,现要求将使用权归还管某乙的理由不能成立。2、管某乙转让使用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管某乙而言,其参加到李某丁与刘某丙因转让引发纠纷的诉讼中,原审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3、该“市场店铺地皮”使用权由本村村民有偿取得,关某非该村村民,不能有偿取得该使用权。管某乙转让该使用权后,管某甲享有使用权。李某丁与管某甲婚姻关某存续期间,主动找同村村民刘某志、刘某欣,让二人从中“说合”后转让给刘某丙,其行为足以使刘某丙相信李某丁的转让行为是其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刘某丙支付相应的价款后,取得该“市场店铺地皮”承包期内的使用权。4、刘某戊、李某己代刘某丙行使店铺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合法使用。因此,管某甲、关某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再审人管某乙、管某甲、关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管某乙、管某甲、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路通

代理审判员王赛光

代理审判员王凌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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