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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太平财产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又名朱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建国,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农校南门西隔墙。

负责人李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某于2010年12月29日向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朱某保险赔偿x元,且支付利息,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朱某不服原裁定,于2011年10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国,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保险赔偿金x元,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以“朱某在本案中并未支付赔偿金,因交通事故并未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裁定驳回朱某的起诉不当,应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张艳霞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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