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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朱某、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于1975年10月15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杨某、王某乙、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某乙开办了淅川县福顺达钢筋加工厂,被告杨某是其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24日13时许,在(略)路段,被告杨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给被告王某乙送货返程中,由荆紫关镇往县城方向行驶时,与停放在道路上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及路上行人原告朱某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丙和原告朱某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朱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用x.63元,并于2010年7月23日在淅川县中医院支付放射费用22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儿子刘栋对其护理。2010年7月23日,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丹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某车祸致右髋臼损伤造成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伤残九级;车祸致右胸部四根肋骨以上骨折属于伤残十级;车祸致左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属于伤残十级。原告朱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朱某赔付8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我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63元,误工费3353.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x.58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61元。

另查明,豫x轻型厢式货车的原车主是南阳市X区万通货运中心(该企业于2008年5月5日被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核准撤销),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24日止,后该车转给被告王某乙使用。被告王某丙借用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原告朱某于2009年12月30日首次治疗终结,其于2010年12月2日向我院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王某丙的共同过错造成的,三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即被告杨某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丙分别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杨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王某乙承担。豫x车不具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应先由已投保车辆豫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投保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63元,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2、误工费3353.4元;3、护理费895.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l020元;6、营养费680元;7、残疾赔偿金x.5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合计x.15元(含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朱某赔付8000元)在交强险险额x元内,应当由被告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合计x.15元(含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朱某赔付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28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1000元。

人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朱某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混淆侵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在被保险人张春朝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替代责任错误;本案事故的另一责任人王某丙驾驶的豫x车即使未投保交强险,也应由王某丙分担部分责任,不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判由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超出了x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鉴定费900元不应在交强险中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在首次治疗未终结之前,并不具备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条件,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首次治疗终结时起算,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曾与其他责任人协商过赔偿事宜,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被上诉人朱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案无论被保险人张春朝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事故的另一责任人王某丙驾驶的豫x车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朱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若认为其他责任人应分担部分责任,可另行追偿。鉴定费900元属被上诉人朱某的实际损失,应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用,原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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