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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延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西省延安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己,男,系陕西省延安市X村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系XXX公司职员,住陕西省渭南市XXX。

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戊、李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己、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其与被告高某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其租给被告柳工x型液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43万元,租期24个月。同时,被告李某为高某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做了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拖欠其到期未付租金x.07元、逾期利息x.75元。现起诉,请求判令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判令被告偿付截止2011年9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x.07元、逾期利息x.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高某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属实,但原告起诉其前夫的租金与事实不符,截止2011年9月15日应为x.30元,利息计算无误。原告交付给其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戊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是约定保证金500元作为履约担保,并且被告高某戊已经交付了保证金,而且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保证人的条款,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价值43万元的柳工x型挖掘机一台。租赁首付款4.30万元;月租金x.03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期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需交纳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的日计1‰计息。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被告偿付本合同项下被告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应赔偿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被告支付首付租金4.30万元。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诉讼。审理中,被告承认欠原告租赁费x.07元及逾期利息x.75元,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对于租赁费目前无力支付。

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装载机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租金,收回租赁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责任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戊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终止履行。

二、被告高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机号为x的x型挖掘机一台。

三、被告高某戊于上述时间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x.07元、逾期利息x.75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代理审判员逯涛

代理审判员韩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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