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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7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斌,南通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松,南通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98)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学斌、叶松,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其波兰子公司东方某司垫付资金人民币70万元以完成上诉人与东方某司间编号为NGY-(略)的服装出口售货合同书;被上诉人在东方某司与上诉人正式签订合同后7个银行工作日内汇给上诉人人民币45万元,上诉人货物出运后15个银行工作日内汇给上诉人人民币25万元;东方某司在同年4月至6月分批经电汇方某(T/T)汇出货款给上诉人,至6月底前结清全部货款,上诉人收到货款后,无论汇率变化,3个银行工作日内汇给被上诉人垫付的资金。签约后,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汇付垫资款人民币70万元。上诉人根据与东方某司NGY-(略)合同将该合同项下货物618箱交承运部门出运,承运部门签发了发货人为上诉人,收货人为(略)(凭指示可转让),通知方某东方某司,运输头(运输标志)表明为波兰华沙、新世纪公司,货号为NC-38-97、NC-39-97的联运提单一份。同年4月,新世纪公司为进口方某提单提取了该批货物。嗣后,新世纪公司在波兰销售该批货物时就质量问题与上诉人交涉。同年8月,新世纪公司汇款给上诉人美金(略)元,上诉人收款后归还被上诉人垫付金人民币10万元。1998年6月,上诉人因银行方某原因,要求新世纪公司退回尚未销售的货物,同年7月20日,新世纪公司将货物退回上诉人。同年8月11日,新世纪公司通过传真将退货情况通知被上诉人,并告知了退运提单号码,说明此批退货中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货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同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上诉人证实了新世纪公司的说法,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其与东方某司签订的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货款,故要求波兰方某未销售掉的货物作退货处理,确认上诉人已收到新世纪公司交付的提单、发票并已收到此货。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交涉垫付金归还事宜未果,致讼。

原判另查明,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素有贸易往来,双方某签订并履行NGY-(略)售货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货物货号为NC-37-97与NCY-(略)合同中货号NC-38-97货物同为100%人棉印花短袖衬衫。

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新世纪公司1998年8月16日向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新世纪公司在该说明中谈到上诉人与东方某司的合同及被上诉人垫付资金促成此单,均是根据新世纪公司推荐及提供的要求进行操作,以后新世纪公司直接介入与上诉人的联系,对此上诉人、东方某司、新世纪公司三方某认可这种方某,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道的。在上诉人出货后,新世纪公司要求上诉人在提单上注明(略)并要求上诉人背书盖章以便在波兰进口时视情况掌握,为此,三家亦从无异议。货物出运后,上诉人将所有单证送交东方某司经办人,该经办人回到波兰后由于时间紧迫无法直接操作进口事宜,故实际由新世纪公司进口入库。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工艺品部与新世纪公司于1998年7月8日签订的关于NGY-(略)合同项下528箱货物的退运协议,并称其于同年8月12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弄错了,新世纪公司系退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而非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为此原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的退货进行实际清点,其中属于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343箱(货号NC-38-97为340箱,货号NC-39-97为3箱),其余均为其他货号,而NGY-(略)合同项下货物无一箱。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垫付资金合同中,被上诉人虽为其子公司垫付资金以完成上诉人与东方某司之间所签的NGY-(略)服装出口合同,但上诉人承诺在对外收到货款后向被上诉人归还垫付金,被上诉人具有系争合同的主体资格。从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新世纪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根据新世纪公司要求与东方某司签订NGY-(略)合同,但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合同的买方某际已为新世纪公司,上诉人要求追加东方某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在上诉人要求下退回给其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明确退货包含被上诉人垫资的货物,上诉人收到退货提单后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新世纪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所述事实吻合。关于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提出的更正意见,经对所退货物进行实物清点,核实所退之货系NGY-(略)合同项下货物,无NGY-(略)合同项下货物,故该更正说明及退运协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要求新世纪公司退回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退货责任在上诉人,故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间有关NGY-(略)合同项下的货款应视为已清结。由于上诉人主动提出退货,致被上诉人无法收回垫付金,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尚欠垫付金。

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垫付金人民币6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代东方某司垫付货款,是东方某司代理人,其无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合同的买方某际已为新世纪公司”错误,上诉人与新世纪公司间另有308合同,上诉人是要求新世纪公司退308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审认定所退之货是306合同项下的货无依据,故请求追加东方某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波兰子公司与上诉人间购销业务而替该子公司垫付资金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成立。上诉人在合同中承诺在收到东方某司货款后向被上诉人归还垫付款,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系争合同主体资格于法无悖。该合同在履行中,新世纪公司作为收货人直接负责进口及销售,售后又将部分货款直接支付被上诉人,原审据此认定该合同的买方某际已为新世纪公司并无不当。新世纪公司于1997年8月11日及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审法院对新世纪公司所退货物实物清点之证据充分证明了新世纪公司系应上诉人要求向其退回了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退货责任在上诉人,新世纪公司与上诉人间NGY-(略)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清结的事实。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尚余垫付款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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