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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苗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年,河南良仁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年,河南良仁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北京市大成律师某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市大成律师某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乙、苗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诉人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年、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李某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已起诉法院审理[详见(2011)开刑初字第X号],原告王某乙、苗某因李某中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程序上更加经济、便某、减少诉累;实体上亦能及时满足原告王某乙、苗某损害赔偿要求,且是否民事赔偿可以作为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中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为更加及时有效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乙、苗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乙、苗某的起诉。

宣判后,王某乙、苗某不服,上诉称,一、二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王某乙、苗某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因为:1、本案涉及被告较多,如果刑事附带民事要求赔偿,在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到庭的情况下,会造成受害人无法向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索赔。2、肇事司机经济条件较差,赔偿能力有限,其他被告有赔偿能力,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更容易达到目的。3、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因刑事案件开庭审理及判决时间不确定,难以尽快结案,二上诉人认为单独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刑事案件判决已作出,且已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以维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开庭时二上诉人同意撤诉,愿意与二被上诉人协商处理,所以休庭了。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二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没有意见,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肇事司机是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刑事案件在本案一审民事裁定作出后判决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且本案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已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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