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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荔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9年12月19日下午16时许,以购买木材为借口,骗吴xx汇款x元人民币到其农行帐户内。由于当日银行己下班,吴xx于次日下午将x元汇到被告人的银行帐户。被告人杨某将部分钱取出用于赌博但输掉后,又以被蒙山木材检查站罚款为由,再次骗吴xx于同日中午汇款3000元到其农行帐户内。

经审理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曾拉木材来临桂卖给经营木材加工厂的被害人吴xx。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杨某因没有钱用了,遂决定以卖木材给被害人吴xx为由骗被害人的钱,并于当天下午16时许打电话给被害人吴xx,称其在买木材,这批木材要拉来卖给被害人,现在钱不够,让被害人先汇x元到其农行卡帐户上。被害人吴xx遂赶去农行汇款,因农行已关门(下班),就与被告人联系,定于第二天早上再汇款。同年12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吴xx在临桂县城农行营业网点将x元存入被告人杨某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被告人获知情况后,立即到银行取款,随后赶到赌场参与赌博。输钱后,被告人杨某又以拉木材到蒙山县的木材检查站时被拦下,要被罚款为幌子,打电话给被害人,要求再汇款3000元。被害人遂于同日下午将3000元存入被告人杨某的银行帐户,亦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同时询问何时能将木材拉到临桂。被告人称晚上7-8点钟到。被告人接完电话,即于当日下午到银行将其银行卡上余额x元中的x元取走,随后将联系电话关机、停机,并离开荔浦县外出打工,所获赃款亦被被告人挥霍。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被海南省港务公安局海口港客运派出所抓获。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家属退赔了x元给被害人吴xx,吴xx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寄押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人杨某的银行卡(卡号:(略))于2009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流水帐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诈骗所获赃款己退出返还被害人,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x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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