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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路东X号楼X单元X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孙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原审被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XX、被上诉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发展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购买发展置业位于金水路南、玉凤路东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屋,总金额为x元,原告首付现金x元,余款x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发展置业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发展置业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发展置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等。”被告发展置业向原告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载明墙面的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支付全部房款x元。2007年4月底,被告天海物业打电话通知原告接房。原告看过房后,认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口头要求修复。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海物业物业处人员共同签署房屋返修单,该单显示的维修内容为:“南卧、北某、客厅墙面上划痕处需重新挖掉、修补,要修补平整、不能突出,急修。”2007年11月初,被告天海物业派人将上述问题修复。但因建房时的墙面水泥粉的问题,原告认为仍未修复。2008年4月下旬,被告天海物业又派人重新修,2008年5月份,墙面修复好。因被告天海物业让原告交纳2007年5月至2008年上半年的物业费,原告不同意交,双方未交接成。2009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此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2010年1月2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x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x.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展置业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发展置业虽按合同约定如期通知原告交接房屋,但因房屋墙面存在问题,影响原告入住使用,在保修期间内,被告发展置业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在房屋墙面未修好期间,原告不能实际入住,不能视为房屋已经交接。被告发展置业应当承担2007年4月30日至墙面修好时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1月21日止,因自2008年5月份后,被告天海物业公司向原告收取物业费,原告持有异议,而拒绝接房,因物业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原告以此抗辩无合同依据,2008年5月份之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对被告天海物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丙违约金x.68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对河南天海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由于在外地出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07年4月30日来接房,而是到2007年9月10日才来接房,上诉人没有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这段时间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房屋墙上的划痕不影响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应承担的仅是维修义务,而不应是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30日去接房,发现房屋存在多出质量问题,于是才没有接收,之后被上诉人曾多次要求物业修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河南天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应保证房屋无质量瑕疵,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接受房屋,该房屋视为没有交付,依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屋在交付之前就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维修的义务,但此并不影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4月30日接房而是在2007年9月10日才第一次接房,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郑州发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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