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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巩义市康店绿丰种植园装饰装修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巩义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康店绿丰种植园,住所地:巩义市X村。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诉被告巩义市康店绿丰种植园(以下简称绿丰种植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龙、郭某某,被告绿丰种植园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层楼房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被告违约迟付工程款,至今仍欠13万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并承担2010年12月5日至判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绿丰种植园辩称:1、原告所诉工程合同系被告与巩义市亚泰装饰部签订,原告仅作为该装饰部的代表签字,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并未违约欠款;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含2007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及猪肉200斤),现已不欠原告工程款。综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原告以巩义市亚泰装饰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三层楼房进行装修,工程总工价x元,工期为两个月,付款办法为:原告上工前,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生活费为总造价费用的30%,工期中部应付60%,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于2006年10月底支付x元、于2006年11月份支付x元、于2006年11月底支付x元、于2007年春节支付5000元、于2007年4月27日支付x元、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3000元,共计x元。

同时查明,2007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及猪肉200斤。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协议中未约定验收时间、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合同的落款签名为徐某,未加盖巩义市亚泰装饰部章。巩义市亚泰装饰部未进行工商登记。

再查明,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该装修工程至今未验收的事实,申请证人韩某顺出庭作证,韩某顺作证称,2008年11月6日,证人受其老板吴某的指派对该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因认为该装修工程不合格,被原告的丈夫殴打,其验收工作未再进行。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支付x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帮其借董某某的借款,而非本案的工程款,申请证人董某某出庭作证,董某某作证称其仅听原告说是为被告借钱,但其是将该x元直接借给原告,而未见原告将该钱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2006年9月23日,原告以巩义市亚泰装饰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协议,但该协议中巩义市亚泰装饰部的落款签名系原告,且无加盖公章,该协议应视为原告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且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该合同有效成立,合同约束力及于原、被告双方,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该合同约定总工价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剩余x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7日支付x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帮其借董某某的借款,而并非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其申请作证的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帮被告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对与原告主张的此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07年春节,被告给原告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为豫x)一辆作价x元及猪肉200斤,作价2000元,予以折抵原告的工程款。因该两种物品,原告诉称均系被告赠送,且对被告所述的价值也不认可,不同意折抵工程款。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就该两项物品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双方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未违约欠款,因该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23日,至起诉之日将近五年之久,而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且双方对工程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也未约定,被告又分别于工程期满之后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应视为合格交付,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2月5日至判决还款之日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称,双方虽无约定,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是此纠纷形成的原因,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康店绿丰种植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装修工程款四万九千六百三十八元及从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巩义市康店绿丰种植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元,由原告徐某承担一千元,被告巩义市康店绿丰种植园承担一千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审判员杨小伟

审判员李玉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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