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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内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郭永淼,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洲,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轮式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到312国道1003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挂,致使原告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唐河县桐寨铺卫生院和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x.7元。经伤残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分别为9级和10级。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8元。

原告景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景某某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且已给付原告景某某x.5元的医疗费。

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景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承包经营者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景某某部分主张标准过高,应依法院查明的数额和标准为依据。

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承包合同书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

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庭审中表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景某某请求赔偿的部分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号大型轮式拖拉机,自东向西行驶到312国道1003公里+7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景某某驾驶的豫××××××××号手扶拖拉机相挂,致使原告景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超越,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无责任。

原告景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桐寨铺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221.5元,车辆施救费750元。并于当天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2)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额部皮肤裂伤;(5)左拇指掌指关节脱位;(6)左手皮肤裂伤;(7)腰部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住院治疗97天,支出医疗费x.7元。

原告景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景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2、景某某盆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X级伤残。”原告景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景某某医疗费x.5元。

另查明,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号大型轮式拖拉机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号大型轮式拖拉机于2008年承包给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承包经营的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号轮式拖拉机在行驶中与原告景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挂,致使原告景某某受伤致残,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号车辆在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景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景某某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2元;车辆施救费750元;误工费,至原告景某某定残前一天为117天,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共计207天,按照当地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6210元;护理费,住院97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二人护理,数额为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7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数额为1940元;营养费、住院97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0元,数额为9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景某某的两处伤残等级为IX级和X级,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数额为4806.95元×20年×(20%+1%)=x.19元;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景某某两处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给予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原告景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39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21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19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垫支的5933.3元,再行赔偿x.89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景某某医疗费x.2元、施救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营养费970元,合计x.2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

三、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鉴定费780元,合计288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代理审判员常旭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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