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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李某与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2年9月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之母,李某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甄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李某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人民路(南航门口处)路东边起步上机动车道时与沿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行的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及电动车车损费共计5000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程某某书写的证明1份(附医疗票据及镇平县人民医院处方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900元。

2、南阳市新世纪电动车销售服务凭证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价值。

3、南阳市利威光学仪器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现主张的医药费票是外购药,不能证明这些药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不应支持。原告没有住院,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的电动车是事故大队拖走的,并不是被告将电动车毁损,责任在原告自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票据4张,证明被告已给二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589.9元。

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19张医疗费票据不是医院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电动车毁损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仅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票据仅是检查费,不含医疗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处方单上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且部分处方单上也无日期,购药发票系外购药票据,无法证实所购药用于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此单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损状况;对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住院接受治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阳市X路(南航门口处)路东边起步上机动车道时与沿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行的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上坐李某和李某俊)相撞造成原告陈某和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对自己的伤情作出检查,被告当日支出了检查费及治疗费。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是周翠玲,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周翠玲为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已为原告支付了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诊疗费,原告主张让被告赔偿其在镇平县德益康医药连锁店33店的购药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供出有效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用于诊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接受治疗,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电动车车损费,但并未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总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失,但并无有效证据加以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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