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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邵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涵。由于原、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某深,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性格极强,脾气暴躁,原、被告不断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双方有了孩子以后,被告脾气更加暴躁,二人常发生口角,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致使原告与被告本已存在裂痕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邵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涵。结婚后,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结婚后,由于双方在性格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彼此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改除各自的缺点,共同努力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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