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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某甲、惠某乙、谢某丙、朱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甲,男,生于1978年9月10日,汉族。

原告惠某乙,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汉族。

原告谢某丙,女,生于1956年10月24日,汉族。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26年2月5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刘运良,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遵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某甲、惠某乙、谢某丙、朱某某与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刘运良与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遵义、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甲、惠某乙、谢某丙、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司机刘迪驾驶豫×××××××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同向行驶惠某合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惠某合死亡。豫×××××××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司机××在事故中负全责,死者惠某合无责;(2)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单及交费发票,以证实豫×××××××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死亡证明,以证实惠某合因交通事故死亡;(4)车票33支,以证实原告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差旅费500元;(5)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实四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四原告的身份情况;(6)唐河县X乡X村委证明三份,以证实原告朱某某有惠某合、×××两个儿子为共同抚养人。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处理事故交通费过高;因肇事司机被处以刑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已支出的x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保险单、交费发票,以证实豫×××××××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2)(2009)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条,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车方已先后赔付原告x元,肇事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处理事故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因肇事司机被处以刑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已支出的x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未投交强险,运输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x元限额中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甲、惠某乙系惠某合之子,原告谢某丙系惠某合之妻,原告朱某某系惠某合之母。2009年10月14日15时30分左右,在312国道992公里+200米处,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司机××驾驶豫×××××××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同向行驶惠某合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惠某合死亡。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合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方通过公安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谢某丙丧葬费x元,刘迪已支付给原告谢某丙x元生活困难救助费。

另查明,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所有的豫×××××××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09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投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朱某某,现年84周岁,有惠某合、惠某海两个儿子为共同抚养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司机××驾驶肇事车辆与惠某合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两车损坏,惠某合死亡,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合无责,该事实清楚。被告第一运输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第一运输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已表示由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赔偿请求范围应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丧葬费按照我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x元,计算六个月,数额为x元÷2=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044元,原告朱某某现84周岁,需抚养5年,其有两个儿子,数额为3044元×5年÷2人=7610元;惠某合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计算20年,数额为4454元×20年=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惠某甲、惠某乙、谢某丙、朱某某因惠某合的死亡支出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朱某某的生活费76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再行赔偿x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保全费300元,合计3550元由被告南阳市第一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赵新建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念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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