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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孟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雅,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某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大杨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0年6月8日,原告下属的四矿路信用社与大杨某司、河南省宝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矿路信用社向被告大杨某司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宝丰酒业公司自愿对借款人大杨某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四矿路信用社依约向大杨某司发放贷款2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大杨某司无力还款向信用社申请展期,经信用社同意后,将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02年6月8日。但被告大杨某司除了偿还本金2万元,清息至2005年11月25日以外,对该笔借款本金26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宝丰酒业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2001年4月25日,原告下属的四矿路信用社与被告大杨某司、河南省宝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矿路信用社向被告大杨某司发放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7.312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利随本清。宝丰酒业公司自愿对大杨某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四矿路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60万元,被告大杨某司除清息至2005年11月25日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宝丰酒业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杨某司偿还借款86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大杨某司辩称,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宝丰酒业公司尚欠被告80余万元至今未予偿还,造成被告无力偿还贷款。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待被告资金周转正常后,积极筹措资金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8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矿路信用社)与被告大杨某司、宝丰酒业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6月8日至2001年6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宝丰酒业公司自愿为大杨某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四矿路信用社向大杨某司发放贷款28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大杨某司清付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大杨某司申请展期还款,经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至2002年6月8日,宝丰酒业公司继续为大杨某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期间,大杨某司于2001年7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展期到期后,被告大杨某司清息至2006年4月25日。下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宝丰酒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01年4月25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四矿路信用社)与被告大杨某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至2002年4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7.31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宝丰酒业自愿为大杨某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四矿路信用社向大杨某司发放贷款6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大杨某司清息至2005年11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大杨某司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宝丰酒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得知宝丰酒业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于2009年12月14日申请撤回对宝丰酒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宝丰酒业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矿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四矿路信用社与被告大杨某司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大杨某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大杨某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大杨某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宝丰酒业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大杨某司应承担归还原告市郊联社X万元本息之责任,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3125‰计算,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4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11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延辉

审判员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郭秉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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