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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刘某、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双红、郭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1月10日8时2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地河路段发生侧翻滑至路西,在原告施救过程中,被告刘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因超载发生侧翻,滑至路西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将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经诊某确诊某:双小腿严重碾压伤、右小腿毁损伤等多处损伤,造成原告右小腿被截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略).09元。其中: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185.60元、护理费5526元、残疾赔偿金x.68元、鉴定费78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假肢更换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车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67元、住宿餐饮费1445元、其他费用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刘某辩称:其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辩称: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部分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该保险公司营业部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违反相关规定,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扣除10%;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应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8时2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水地河路段发生侧翻滑至路西,在原告施救过程中,被告刘某驾驶冀x号货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因超载发生侧翻,滑至路西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另导致张得明、张如义的财产被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勘验,分析论证,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系因李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第二起事故系因刘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由李某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某确诊某:1、双小腿严重碾压伤;2、左小腿毁损伤;3、左小腿膝部位以远毁损性离断伤;4、右膝部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5、双下肢皮肤撕脱并皮肢缺损;6、左小腿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及骨缺损;7、失血性休克;8、左颧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3天。出院后,原告又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住院合计45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81元。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185.70(x÷365×9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30×45)元;参照相关规定,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10×45)元;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需二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532.66(x÷365×45×2)元;原告的伤情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郑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8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68(x.26×20×9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1)X号结论书,车损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4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结合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双大腿已截肢,需安装辅助器具,原告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根据原告的检查结果,原告需配备价值x元的假肢,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假肢使用年限为3-5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原告目前已配备价值x元的假肢,参照原告配备假肢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按安装假肢使用年限5年计算,原告现年43岁,参照目前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8岁计算,除原告已安装的一次假肢外,原告还需安装4次假肢,该费用为x(x×4)元,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x(x+x)元。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原告需维修29.8(72.8-43)年,维修费用为x(x×5%×29.8)元。

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85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系冀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系冀x号货车的被挂靠单位,挂靠期间,被告刘某支付一定的费用。

另查明:冀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另外受害人张得明、张如义的财产被损坏,二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张得明、张如义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另赔偿张得明损失2584.88元、赔偿张如义损失4586.32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冀x号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原告李某的费用包括:医疗费x.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x.81元。该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医疗费用x元予以赔偿。

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李某的费用包括:误工费7185.70元、护理费5532.66元、残疾赔偿金x.68元、交通费2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费用合计x.04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2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该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范围,故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应予以赔偿。

综上,经计算,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费用为x.04(x.04+x)元,该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费用x元。

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另受害人张得明、张如义的损失,故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经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x+x)元。

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刘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有的冀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投有x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同意该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由于事故发生时该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损失的90%,扣除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损失外,原告尚有损失x.85(x.85+x-x)元,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07(x.85×90%)元,该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付的费用x元。由于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另赔偿张得明损失2584.88元、赔偿张如义损失4586.32元,两人合计费用7171.20(2584.88+4586.32)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x.80(x-7171.2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桥东和平营业部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80(x+x+x.8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外,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05(x.85+x-x-x-x.80)元。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挂靠期间,收取一定的服务费,该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餐饮费144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该费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关票据不显示具体时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六十一万二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二十四万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零五分,由被告石家庄金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九百六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二百七十元,邮寄送达费二百一十元,共计一万七千四百四十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二千五百七十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一万四千八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崔全朝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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