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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某甲、雷某乙不服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南乡X组。

原告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南乡X组,系原告邱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镇南乡X组,本院允许出庭的公民。

以上两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临武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系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乡人,退休工人,住(略)。

第三人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第三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现住(略)。

第三人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第三人唐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第三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干部,住(略)。(未到庭)

第三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X路X号。(未到庭)

第三人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X区X路X号。(未到庭)

第三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邱某甲、雷某乙不服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许可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甲、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某丙,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艾某某、张某,第三人唐某丁、邝某、黄某戊、雷某己、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某庚、杨某、黄某辛、黄某壬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雷某乙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X、(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2、送达回证。第二组原告申请设立登记提交的材料:1、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2、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3、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书;4、关某申请核发《营业执照》的报告;5、合伙人情况登记表;6、全体合伙人名录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名单;7、出资权属证明;8、合伙协议;9、证号为C(略)的采矿许可证;10、郴安监[2011]X号的关某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补充设计安全专篇的批复;11、关某办理环评手续的申请;12、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采发[2010]X号文某;1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名私字[2010]第X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4、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15、租用临武县X村委场地的租赁协议。第三组听证材料:1、唐某丁、雷某己、黄某戊、邝某、唐某庚、文某提交的《申请注册登记我们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企业名称的报告》;2、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3、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书;4、提交证据通知书;5、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6、听证组成人员告知书;7、行政许可听证权利义务告知书;8、行政许可听证会公告(及照片3张);9、听证时间告知书;10、听证参加人员身份证明;11、行政许可听证授权委托书;12、听证笔录;13、听证报告;14、唐某丁、雷某己、黄某戊、邝某、唐某庚五人提交的听证材料(共三组X份);15、陈友良提交的听证材料(共3份);16、邱某甲提交的听证材料(共16份)。第四组:1、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临武县人民法院(2007)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第五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企业登记程序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5、湖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邱某甲、雷某乙于2010年初共同出资200万元筹建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同年11月取得了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之后又陆续取得其他相关某门的批复及许可。2011年3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普通合伙),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花工商所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形式和实质审核,作出了“申请材料齐全、请县局审批”的意见。4月11日,被告正式受理原告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于5月6日召集第三人听证,并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原告认为,首先,原告申请设立“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合伙企业,从筹备出资到租赁场所及办理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某件等所有事宜和费用,都是两原告申请和出资。被告所称的利害关某人唐某丁、雷某己等人,在企业筹办过程中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办证,不符合合伙人最基本的条件。被告将他们视为两原告的合伙人,并据此认定两原告的申请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作为不予登记的理由之一,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告申请设立的“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合伙企业与邱某甲之前和唐某丁等人共同经营的原“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系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某,邱某甲之前和唐某丁等人共同经营的原“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从未取得过采矿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系非法开采和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他们之间的合作办矿以及与之相关某入股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故他们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合伙关某。退一万步说,即使邱某甲与唐某丁等人之间有过合伙关某,根据雷某己等人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的“镇X乡白沙岩铅锌矿邱某甲被除名处理的通知书”,邱某甲已被除名,不再与唐某丁、雷某己有合伙关某;第三,虽然原告所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系原“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延续登记的,但不能认定唐某丁等人对该矿享有民事权利。白沙岩铅锌矿采矿许可证一共办过三次,前两次有效期各为一年,第三次就是两原告共同申请出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1月12日颁发的,有效期为2年。根据我国相关某律规定:“采矿证,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某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三次采矿许可证由两原告办理,有关某用也是两原告出资缴纳,故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现在合法的采矿权人是两原告;第四,被告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具有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我国相关某律规定,对于合伙企业设立的登记许可,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部门就应当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如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由行政机关某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但不管企业登记机关某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只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某应当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即使企业登记机关某用实质审查方式进行审查,也仅是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无义务也无权对申请人内部的矛盾纠纷进行调查认定。具体就本案而言,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了二原告的申请,在此之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二原告申请材料里需要核实的事项“企业合伙人的身份、联系电话、经营场所”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并出具了核实与申请材料相符的意见。因此,已充分证明了二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已对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核实,按照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某律规定,被告就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但被告在受理之后,却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用行政职权,对二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之外的情况进行听证和审查,并据此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许可决定。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不予登记的决定,判令被告立即作出予以登记的行政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登记驳回通知书;2、原告申请企业登记提交的《核实情况报告书》等材料;3、镇X乡白沙岩铅锌矿邱某甲被除名处理的通知书;4、工商登记营业执照(2001、2006两份旧营业执照);5、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6、受理通知书;7、采矿许可证(2001、2005两份旧许可证)。

被告辩称:一、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是“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合伙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合伙企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原系邱某甲祥开采经营,1997年9月22日邱某甲通过与邱某甲祥签订协议,取得了白沙岩铅锌矿的采矿经营权。1999年9月,邱某甲与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签订协议,共同投资开发该矿,因而邱某甲与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是该矿的合伙人。因股权争议,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他们在白沙岩矿的股份,2007年1月、8月,临武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唐某丁等人与邱某甲共同享有“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股权的判决。原告在2011年4月11日申请设立登记的合伙企业“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与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邱某甲共同投资开办的“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虽然名称有一字之差,但矿区范围同一,为同一矿山。邱某甲与雷某乙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能全面反映该矿的股权构成,邱某甲也不完全享有该合伙协议所载明的出资份额。另外原告自称,雷某己等人于2009年4月21日共同作出“镇X乡白沙岩铅锌矿邱某甲被除名处理的通知书”将邱某甲除名,邱某甲应不再是该矿的合伙人,又何来邱某甲与雷某乙签的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而原告邱某甲、雷某乙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未提交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隐瞒了真实情况,同时也损害了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在该矿的出资权益,依法应不予登记。二、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不能否定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在该矿的出资权益和出资人的身份。1、“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曾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即意味着在此前该矿就取得了合法的采矿权,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通过资产转让已取得该矿采矿权。2、2010年11月12日两原告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是以前采矿许可证的延续,以前的采矿许可证是其后采矿许可证的基础,即没有前面的采矿许可证原告也不能取得采矿许可证。3、原告同样是通过隐瞒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是合伙人这一事实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原告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是在未依法受让合伙出资的情况下进行的,本身就不合法。4、原告出资办理采矿许可证,其所出资是开办合伙企业的必要支出,基于合伙关某应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担,唐某丁等人未承担部分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但不能以此否认唐某丁等人在该矿所享有的出资份额和出资人的身份。而且如果原告是在与唐某丁等人一同办理的情况下,采矿许可证应当是原告与唐某丁等人共有。因而,以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为由否定唐某丁、黄某戊、邝某、雷某己、文某、唐某庚等人在该矿的出资权益和出资人的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5、采矿许可证是发放给实际存在的主体,采矿权人是临武县镇南白沙岩矿,不是某个自然人,不能以在办采矿证中未出资为由,否定本案第三人是实际合伙人的事实。三、被告作出不予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发现行政许可事项关某他人重大利益,告知利害关某人,并根据利害关某人的申请,举行听证,是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的一系列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综上,我局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唐某丁述称:两原告自称2010年初共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筹建“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事实是“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是唐某丁、雷某己、邝某、黄某戊、唐某庚、文某于1999年以合理的价格受让邱某甲祥的矿。原告称2010年11月12日依法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而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在2005年就办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略)。2010年省国土资源厅统一改编我矿延续采矿许可证,编号为(略)。2010年2月3日原告伪造省工商局的公文某处行骗,欺骗县、市、省有关某门将我们矿的延续采矿许可证骗到了原告手中。被告不予登记是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二十五条的有关某定行使自己的职责,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称出钱办的“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该矿就是原告的了,这是霸道行为。原告称2009年4月21日接到雷某己等人“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邱某甲除名处理的通知书”后,与第三人再不存在有合伙关某了,根据这一事实原告就不能登记为“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的合伙人了。临武县工商局驳回原告不予登记是依法依规行政执法。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郴州市国土资源局采矿延续登记预审表;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注函(2011)X号文某;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注函(2010)X号文某;4、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名私字(2010)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5、两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人邝某、黄某戊、雷某己同意第三人唐某丁的意见,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

第三人文某述称:我同意原告讲的意见,请求工商局为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第三人文某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设立企业登记的材料齐全,合伙人只有邱某甲、雷某乙二人,注册企业的筹办和出资都是邱某甲和雷某乙,第三人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办证,被告将其认定为合伙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为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听证的合法性,被告举行听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办理过两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均为一年,而原告与第三人合伙采矿许可证已失效,应不受法律保护。法院的判决也不能认定合法的合伙关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某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唐某丁对被告的证据没有提出实质的意见。

第三人邝某、黄某戊、雷某己、文某对被告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被告方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原来老的个体工商执照、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还有《镇X乡白沙岩铅锌矿邱某甲被除名处理的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伙关某,这与法院的判决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受理并不等于许可,还要依法审查。

第三人唐某丁对于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镇X乡白沙岩铅锌矿邱某甲被除名处理的通知书》是有效的、对镇南白沙岩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证号无异议,对该矿由原告去办证有异议,该矿没有做出股份处理,不存在原告独自去办证。邝某、黄某戊、雷某己均同意唐某丁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文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第三人唐某丁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5没有关某、合法性。

被告方对第三人唐某丁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其他几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邝某、黄某戊、雷某己对第三人唐某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文某对第三人唐某丁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系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均对其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证据5、6、7证明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原来办过的相关某照名称、有效期限等相关某息,本院予以采纳。

3、第三人唐某丁提交的证据1、2、3、4、5拟证明原告用伪造和欺骗的手段得到有关某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原系案外人邱某甲祥开办,1999年8月,邱某甲祥口头委托原告邱某甲对该矿进行处理。原告邱某甲要第三人黄某戊找人来受让“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8月22日,第三人黄某戊、唐某丁与原告邱某甲签订了《承诺书》。9月6日,第三人黄某戊、唐某丁又与原告邱某甲签订《股东协议书》。9月9日邱某甲祥书面委托第三人邱某甲处理该矿。事后第三人雷某己、文某、邝某、唐某庚及黄某林(已于2004年元月因车祸死亡,系第三人杨某之丈夫、第三人黄某壬、黄某辛之父亲)先后参股经营该矿。同年12月6日,第三人邱某甲收到了“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全部转让款x元整,由此该矿原全体股东为:雷某己、邝某、黄某戊、唐某丁、唐某庚、文某、黄某林、邱某甲等八人。1999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邝某代表55%的股权将“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55%的经营权承包给了黄某强,承包期为6年。同年12月26日,原告邱某甲又将另外的45%股权的经营权承包给了黄某强,承包期为5年。2001年9月19日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均为“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有效期限为一年。2003年5月8日,原告邱某甲又到黄某强处承包了该矿55%股权的经营权。2005年11月1日第二次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均为“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有效期限为一年。另外,原告邱某甲于2001年9月10日、2006年6月5日两次到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分别为“临武县X乡铁沙坪白沙岩铅锌矿”和“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经营者姓名为邱某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后一次营业执照有效期为自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0日原告邱某甲、雷某乙获得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名私字[2010]第X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文某同意核准原告邱某甲、雷某乙出资200万元人民币,拟在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为“湖南省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投资人名单以及比例为邱某甲150万元、75%,雷某乙50万元、25%。2010年11月12日第三次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的采矿权人和矿山名称均为“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有效期限为二年。201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设立“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企业登记,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香花工商所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签署了“申请材料齐全,请县局审批”的意见。2011年4月11日被告正式受理了原告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被告在登记审查期间,告知了有关某害关某人听证的权利。2011年5月6日举行听证会,设立企业登记的申请人邱某甲、雷某乙,利害关某人唐某丁、邝某、黄某戊、雷某己、文某等人参加了听证会。2011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隐瞒有关某况申请行政许可”为由,决定不予登记,驳回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的(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在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设立“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普通合伙)”企业的材料,并于当日作出了《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某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某格式符合规范”,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说明被告认定原告设立企业登记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原告提交的《采矿许可证》、《合伙协议》等相关某料中载明了其要设立企业登记的名称为“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合伙人是“邱某甲、雷某乙”,出资情况分别是邱某甲人民币150万元,雷某乙人民币50万元。从合伙人组成、出资构成及申请材料可以明显看出原告的请求是注册登记一个新的企业主体。被告应依照相关某律规定,就是否准予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而被告认为“申请人现申请设立的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即原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显然被告把原告申请设立的企业等同于证照失效的原“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邱某甲、雷某乙申请设立的“临武县镇南白沙岩铅锌矿”即原“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原告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经营地点、范围均与之前第三人与原告邱某甲合伙期间经营过的企业相同或相近似。但被告没有提供法律依据阐明是否准许在原证照已注销或失效的企业基础上,由新的合伙人申请设立与之相近似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依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作出决定的合法性,属主要证据不足。故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邱某甲、第三人唐某丁、雷某己、唐某庚、邝某、黄某戊、文某等还有其他案外人,曾经参与过“临武县X乡白沙岩铅锌矿”的开采和经营,但原合伙人开采和经营的证照已失效或被注销,合伙经营期间遗留诸多矛盾纠纷,是合伙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属民事法律关某调整的范畴,当事人可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临工商)登记内驳字[2011]第X号《登记驳回通知书》,由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辉群

人民陪审员袁德安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绩

本案相关某律条文某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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