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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诉李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东,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甫。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心遭受伤害。又因被告2006年打工受伤后,脾气性格异常粗暴,不念原告操持家务的艰辛,反而无事生非,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虐待,回娘家居住。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长期分居,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违背事实,其离婚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事实是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男孩,婚后的十年生活中,共同劳动和睦相处,很少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自2006年7月18日,被告在外地打工中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原告见被告从此成为废人,才产生离异之心。原告骗取被告的伤残赔偿金5万元,并销毁被告住院所有证件,嫌弃被告身残无能,故意无事生非,被告百般忍耐,原告却变本加厉,并将家中贵重物品全部拉走。自此原告离异之心昭然若揭,还将其及次子户口迁出,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郑州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判决不准离婚。综上,被告认为,被告自2006年残疾不能生活自理,原告未尽到妻子应尽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安排好被告的监护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追回被告的x元赔偿金;退回或赔偿原告带走财物;赔偿被告精神损害x元;原告不准分割被告家产;婚生二个男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1996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东,2003年10月,双方在桃园移民小区共同建起新房一处,并迁入居住。2005年9月10日,生育次子李某甫。2006年6月,被告在广东打工过程中被砸伤,造成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2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被告受伤的赔偿款x元并携次子李某甫回娘家居住至今,留下被告和长子共同生活。2007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8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7月29日做出(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后被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重审于2009年4月27日做出(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携其次子在娘家居住,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联系、沟通,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自2007年与被告发生矛盾,引起离婚诉讼以来一直携次子李某甫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无工作;被告与其长子李某东共同生活,被告以开三轮车为生,并称仅能顾自己生活。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四双被子,浴盆一个,洗衣机一台,厨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现在已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建房产(三室一厅套房)一处。原告诉称其婚后欠司某平三千多元,欠司某前六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因伤赔偿金四万五千元,一部分已用于生活,现在仅剩二万元,但承诺若与被告离婚,愿意将被告的四万五千元全部给付被告,且先支付二万五千元现金。被告辩称原告将家中贵重物品拉走,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时间,并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两个儿子,但在被告2006年打工受伤致残以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严重受到影响。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从2007年至今长期与被告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原告将其伤残赔偿金带走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而不是双方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若与被告离婚,承诺将被告的伤残赔偿金x元全部给付被告,还可以先行给付被告现金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表示放弃个人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李某东长期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甫现年仅有七岁,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身体残疾,以开三轮车谋生,生活能力有限,不能同时抚养、照顾其两个儿子,故对其辩称其离婚后抚养两个儿子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着照顾妇女权益和有利儿童健康成长的原则,原、被告长子李某东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甫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生活能力及抚养长子实际生活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二百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贵重物品,因其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甫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李某东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二百元;

三、原告司某婚前财产被子四双、浴盆一个、洗衣机一台、橱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处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原告司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被告残疾赔偿金二万五千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被告残疾赔偿金二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卫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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